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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有大勤劳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至狱具,则有枷、杻、锁、镣、杖五者之制。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阔三寸,厚一寸。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连环重三斤。杖长三尺二寸,毋以筋胶装钉。凡三等:笞杖,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杖徒,大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讯杖,大头径五分五厘,小头径二分二厘。决讯者,并用小头。
  笞杖以七起数者:世祖建元以前,断狱皆用成数,如匿税者笞五十,犯私盗者杖七十,私宰马牛者杖一百,旧法犹有存者。大德中。刑部尚书王约言:“国朝用刑宽恕,笞杖十减其三,故笞一十减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议者惮于改正,其事遂寝。
  至于死刑,有斩无绞,以绞斩相去不至县绝,且从降一等言之,斩之降即为杖一百七籍流,犹有幸不至死之理焉。
  延祐六年,更定诸盗例:
  一,强盗持杖伤人,虽不得财,皆死。不伤人、不得财,断一百七,徒三年,但得财,断一百七,交出军。二十贯,为首者敲,为从者一百七,出军,不持杖伤人,造意为首下手者敲。不曾伤人、不得财,断八十七,徒二年。十贯以下,断九十七,徒二年半。至二十贯,断一百七,徒三年。至四十贯,为首者敲,余人断一百七,出军。
  一,因盗而奸,同强盗伤人论。余人依例断罪。
  一,两次作贼者,敲。
  一,初犯偷盗驼、马、牛,为首者断一百七,出军;为从断九十七,徒三年。
  一,盗驴骡,为首者断八十七,徒二年;为从断七十七,徒一年半。
  一,盗羊猪,为首者断七十七,徒一年半;为从断七十七,徒一年。
  一,盗财物三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出军。一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徒三年。自一百贯至四十贯,凡四等,共杖以十为差,徒以半年为差。十贯以上者,断六十七,徒一年;以下者,六十七,断放;为从者,减一等断配,以至元钞为则。已行不得财者,五十七;谋而未行者,四十七,断放。
  一,曾经出军徒配再犯者,敲。
  一,经断放,十贯以下者,再犯,为首者出军,为从,徒三年。
  一,籍记拘检者,经五年不犯,听保甲除籍。如能告及捕获强盗者,一名减二年,二名除籍;窃盗,一名减一等,五名除籍。除籍后再犯,终身拘籍。
  天历二年,更定迁徒例,凡应徒者,验所居远近,移之千里,在途遇赦,皆得放还。如不悛再犯,徙于本省不毛之地,十年无过,则量移之。其人死,妻子听归原籍。著为令。
  元统元年,定妇人犯私盐罪,著为令。
  后至元元年,中书员外郎陈思谦言:“强盗但伤事主者,皆得死罪。而故杀从而加功之人,与斗而杀人者,例杖一百七下,得不死,与私宰牛马之罪无异。是视人与牛马等也。法应加重。因奸杀者,所奸妻妾同罪,律有明文。今止科奸罪,似失推明。”敕刑部改定,著为令。
  二年,诏:“强盗皆死。盗牛马者劓。盗骡驴者鲸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再犯鲸,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盗诸物者,倍价偿之。”著为令。
  自大德以来,窃盗依例刺断,只鲸面而已,无劓法。元之末造,欲重惩盗窃,以遏乱源,至用古肉刑之法,然无救于亡也。
  赎刑之例四:诸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诸职官犯夜者,诸年老七十以上者、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请罪人癃笃残疾不任杖责者。元贞元年刑都议准,每杖笞一下,拟罚赎中统钞一贯。
卷一百三 志第七十
  ○刑法下 刑律下
  △蒙古人及僧道讯断法 赦令
  刑律之条格,画一之法也。断例,则因事立法,断一事而为一例者也,诏制,则不依格例而裁之,自上者也。
  中统二年,陕西四川行省乞就决边方重刑,帝不许。
  三年,江汉大都督史权以赵百户挈众逃,斩之。诏:“自今部曲犯重罪,鞠同得实,必先奏闻,然后置于法。”
  至元二年,诏:“随路私商,曾入南界者,首实充军。”
  五年,田禹坐妖言,敕减死流之远方。济南王保和坐妖言惑众,敕诛首恶五人,余勿论。是年,诏遣官审理诸路冤滞。正犯死罪明白,各证典刑,其杂犯死罪以下量断遣之。
  七年,尚书省契勘旧例,居父母丧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各离之,知而为婚者,各减三等。今议得定立格限,自至元八年正月一日为始已前,有居父母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