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馀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460.宿卫人亡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问曰:卫士於宫城外守卫,或於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於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461.丁夫杂匠亡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折冲府於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於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在课役如法,准式仍徵赋役,附处复有课输於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462.浮浪他所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463.官户奴婢亡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