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既侵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
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於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於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馀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馀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徵老校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於凡人。
31.犯时未老疾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後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後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於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後,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徵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馀役不满十八日,徵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32.彼此俱罪之赃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