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52.称期亲祖父母
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53.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馀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54.称监临主守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於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
【疏】议曰:“自馀”,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盛台、寺、监及诸卫等,各於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