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於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於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有所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於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受人财为请求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後减所受之物,转求馀官,初受者并赃论,馀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馀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有事以财行求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监主受财枉法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