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并准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各准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违律为婚恐喝娶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194.违律为婚离正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赦之後,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赦後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後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195.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於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於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馀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馀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卷十五 厩库(28条)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後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後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