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在镇戍者,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征、防二色,各减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为“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类”。“并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236.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於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於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237.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238.非公文出给戎仗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矛肖>之类,无文牒出给者,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各减三等”。
239.遣番代违限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