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日,太中大夫、大理卿崔台符守刑部侍郎天头原批:「寄案,《大典》卷七千三百七引《续宋会要》云:『元丰正名,除大理卿崔台符为之。』」。侍郎自是始正除,尚书阙。
六月二十六日,诏:「自今

特旨冲替,无公案者,令中书随特旨定事理轻重;叙复者,不以官高下,并归尚书刑部。」
六年三月六日,尚书刑部言:「旧刑部详断官公案断讫,主管论议、改正、注日,方过详议官复议。有差失问难,并于检尾批书,送断官具记改正,上主判官审定,然后判成录奏。自二司并归大理,断官为评事、司直,评官为丞,所断案草不由长贰,日者断案类多差忒。欲乞分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案,先上正看详当否,论难改正,签即注日,然后过议司复议。如有批难,具记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从之。
八月二十八日,尚书刑部言:「乞应吏部补授大理寺左断刑官,先与刑部、大理寺长贰杂议可否,然后注拟。仍取经试得循资已上人充,正阙以丞补,丞阙以评事补。」诏刑部、吏部同着为令。其后着令:「司直、评事阙,选尚书及侍郎左选人;丞阙,止选尚书左选人,仍经任司直或评事系亲民资任者。已上二件,其初改官应入知县人,亦选正阙,选丞或司直、评事,见系通判已上资序者。已上所选,仍不限见任。授讫未赴,即曾失入徒已上罪已决,或死罪若私罪情重及赃罪死罪:据文意疑为「公罪」之误。,或停替后未成任,各毋得入选。」
七年八月一日,门下省言:「刑部奏钞宣德郎乐京据例当作情理稍轻,不碍选注。京本坐言役法,本部不敢用例。」诏乐京情重,刑部引例不当。
十月一日,御史蹇序辰乞令

诸路提点刑狱司每季具已论决详覆大辟事状以闻,付刑部注籍点检,案治失误。诏提点刑狱司季申刑部。
八年十二月五日,刑部言:「令提刑司检法官覆州县官小使臣等公罪杖以下案申吏部、大理寺注籍,则法官可以专于谳狱。」从之。
哲宗元佑元年五月一日,三省言:「旧置纠察在京刑狱司,盖欲察其违慢,所以加重狱事。向罢归刑部,无复申明纠举之制。请以异时纠察职事悉委御史台刑察兼领,刑部毋得干预,其御史台刑狱令尚书省右司纠察。」从之。
十三日,刑部言:「旧刑部覆大辟,系直详覆司。自官制行,详覆案归逐路提刑司,刑部不复详覆,亦不置吏。今当复置详覆案。」从之。
八月二十七日,诏将来明堂,刑部留郎官一员免赴受誓戒,专一发遣断敕文字。
二年十月六日,罢吏、户、刑部长贰保任郎官治状法「部」下原衍一「长」字,已删。。初,文彦博建明,朝廷为之定令,谏官论其非是,罢之。
四年五月九日,尚书省言:「六曹寺监吏额并关防约束,欲罢吏籍案,内外役人增减等止合随处行遣。应出职而入流,并直达吏部都官。欲罢配隶案,所掌配籍并归刑部举叙案。」从之。
七月二十七日,诏刑部今后有覆大辟不当,并先下本处分析,候到开具以闻。
十月二十三日,刑部言:「元丰刑部格,制勘案主鞫狱,根究体量过犯。逐案所行,首尾相干,有合行事节,却行往复,显见烦费。欲将制勘、体量案并

为一案,所行事体相照。」从之。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部言:「中书刑房条旧有刑部官岁终具失入徒、流罪五人或失入死罪或违限三分并取旨之法。自官制行,改贴『刑部官』字为『大理寺官』。其大理寺官岁终比较,系刑,〔部〕上都省取旨,其『中书刑房』字当改作『刑部』。」从之。
九月二十二日,诏刑部:「今后官员犯公罪杖已下,依赦文及有正例别无违碍者,关吏部施行。」
三十日,诏:「应检举前任执政官如丁忧者服月日,许通理期限。其罢执政官后因事落职降官,令中书省依条施行,(贵)[责]授散官,令刑部检举。」
十二月二十七日,诏刑部(默)[点]检大理寺差失,每两件比三省点检得一件,比较施行。
六年二月十日,诏:「文武官有犯同案,事干边防军政者,令刑部定断申尚书省,仍三省、枢密院同取行取行:据文意当作「取旨」。。」
徽宗建中靖国元年七月十七日,中书省、尚书省勘会朝散大夫、权刑部侍郎周鼎、承议郎、刑部员外郎许端卿奏乞应用元符敕编配过人内全行删去『编配者与放逐便』,其损减地理,及为「刺面配」或「刺配」改为「编管」之类者,一切改正等事。臣僚上言:「久来条制,凡用旧条已断过,不得引新条追改。今已用元丰旧条断过编配人,乃用刑部看详新条改正。鼎为刑官,尽以元豊之旧条为重法而改之。命下删改之日,奸人 (无)[舞],显属挟情乱法,伏望早降睿旨黜责鼎等。」诏周鼎降授朝奉大夫,许端卿降授奉议

郎。
崇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部状:「看详元丰官制立都官吏籍案、配隶案,昨因元佑元年内颁降到门下中书后省元丰七年十二月进呈修立本部条,将配隶案、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