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若侵种不系用强,或不及五十亩者,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三十七字。会典所多,盖弘治问刑条例定例时删除。
弘Ⅲ:19:2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捏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弘67;嘉Ⅲ:1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门议奏,与「续例附考」所载,各有详略。今将直引所载,移附此条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大明律一款,「凡侵占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钦此。又查得见行事例,「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臣等会议得,强占屯田者,屯亩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轻重之异。况前例所谓强占屯田调发者,专指用强霸占者而言。若不曾用强,止因无人承种,而混占及侵过界至者,自依侵占官田律坐罪。但近来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一概调发,诚有如给事中杨□所言。合无通行两京问刑及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如有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前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如此庶轻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强占种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后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处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屯田事例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润色。
胡Ⅲ:19:4 一、各处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仍前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事例名数,分别等第,问罪降级,奏请发落。
按:此款较「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第三款,仅多「各处」及「奏请发落」六字。
胡Ⅲ:19:5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按:此款又见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万Ⅲ:19:3。
附录旧例
(四款,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一、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同,惟较简略。
一、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名数事例,分别等第问罪降级。
参胡Ⅲ:19:4后彰健按语。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受投之家一体永远充军。事干勋戚,追究管庄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见「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19:1 「军民人等将争竞」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