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14在京各卫军人在逃初犯者。
15不行用心铃束,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
16军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以逃军论。
17起发充军囚徒,中途在逃,押解人长押官故纵者。
18应充军囚徒,断决后,限外无故稽留不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

 真犯死罪 【 (嘉靖二十九年定,附三十一年续增)】
(据万历会典卷一七四迻录。明律刊本惟王肯堂「笺释」录有嘉靖万历时所增定。顺治律仅录弘治朝所奏定者,于嘉靖万历时所增定者则从略。)
  斩罪

1.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者。
2.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杀伤人至三命者,比强盗得财律。
3.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军人等将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交易者。
4.虏寇犯边,官军将被虏人口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觇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者。
5.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此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
6.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军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7.擅造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极刑。
8.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遇贼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被贼掩袭杀虏焚烧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两县同城,以贼从所管城分入城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及原无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各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9.盗弃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10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禁限内,若有盗砍树株者,比盗大祀神御物律。若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
11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系强刼者,比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律。
12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奸细律。
13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
14各边海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四百两以上者。
15若盗、及弃毁、伪造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16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若已授职,依诈假官律。
17私自净身,本身并下手之人。
18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斩罪免死充军者。

  绞罪

1.强夺良家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
2.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拒敌伤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众打夺下手者律。
3.军官军人,征调起程,避难在逃,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还职着役。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
4.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者。
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将军器出境律。
6.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并论。
7.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
8.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将人口出境律。
9.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
10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律。
11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绞罪免死充军者。

 真犯死罪(万历十三年定,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四)
  斩罪

1.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者,比照强盗得财律。
2.聚众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拒敌伤至二人以上,为首者。
3.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以故杀论。
4.各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遇贼攻围,不行固守,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掠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若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掌印、捕盗官,亦照前律。
5.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6.盗沿边沿海银三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系监守者。
7.强盗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