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舆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顺治例罪下有「依律议拟」四字)。
10〔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顺治例「定夺」下有「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十八字)。(显灵应作显陵)
11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奏请定夺〕。
12强盗杀人(杀下有伤字),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末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顺治例改「不分」以下作「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审决,枭首示众)。
13〔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需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俱引秋后处决〕。
14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枭示(末五字,顺治例作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15〔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
16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
17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18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比照奸细律斩,枭示﹞。(顺治例末八字作「者本犯枭首」)。
19子(顺治例子上有「凡」字)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奏请定夺。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若已授职,〔比依诈假官律〕。(顺治例末六字作「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
21〔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
22〔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正犯枭示。〕(末四字顺治例作拏问明白,正犯枭首示众)。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斩罪至此款止。
23若盗及弃毁伪造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悉与印信同科同科。伪造及弃毁〔斩〕,盗皆斩。
24
绞罪

1.〔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
2.强夺良家妻女(顺治例强上有凡字),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3.豪强(顺治例豪强作凡)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人以上」作「命」)者,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顺治例作「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下手者,坐以绞罪」)。
4.军官军人,遇有役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发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
5.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依律处绞(顺治例此款后有一款:「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国人,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律条坐罪」)。
6.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顺治例改作「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顺治例改为「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7.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8.〔万历二十年二月内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筒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9.〔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