驼骡律杖一百,明其非马牛也。下层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而宰杀例文有耕牛而无驼骡,又似统耕牛在内。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无牛马在内,故照杀他人驼骡律问拟满杖。嘉庆年间,因雷顺故买赃牛宰杀一案拟军,罪名较重,改照私宰例拟以枷号两个月,杖一百,遂与原定之例互相参差。上层专言驼骡,下层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杀马牛  一,凡宰杀耕牛,私开圈店及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计祗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发附近充军,杀自己牛者,枷号一个月,杖八十。其残老病死者勿论。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杀马匹例分别议处。若能拏获究治,免其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五年钦定盗牛例,将此条并入,乾隆五年删定。(按语云,例内盗牛及盗杀盗卖之例,应移入刑律盗马牛畜产条下。又按,宰杀耕牛,再犯即发附近充军,而例内又有累犯一层。若军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从前积犯,恐启锻炼之弊,其累犯发边卫句应删。)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广总督赛楞额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例首句系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者,第二句系将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者,均非窃盗而杀也。若盗卖与宰杀之人及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例无明文,以上条例文科断,则仍满杖,枷号两个月矣。上条例末数语,系因雷顺之案添入。即此例之枷号两月,杖一百也。此例本系别于故买赃牛而言,而故买赃牛宰杀又援照此条科罪,以致前后诸多参差,应与盗牛门条例参看。
□査盗牛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以上拟绞,此云罪止满流,谓计只虽多不与窃盗一体拟绞也。彼此已觉岐异。至盗牛卖与宰杀之人,及知情故买窃盗之牛宰杀,此条并无治罪明文,因贼盗门内有盗杀及盗卖发附近充军之文,故不复叙也。后贼盗门内将盗卖一层删去,止留盗杀二字,似系指盗而又杀者言,若盗卖而未宰杀及宰杀而非窃盗,则不问充军矣。盗牛一只卖给宰杀之人,按盗牛本例止应枷号一个月,杖八十,较贩卖而非窃盗者拟罪反轻至数等,(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私开圈店宰杀者亦然。)似非例意。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虽一只亦拟满杖,枷号两月,故买窃牛杀宰,不应治罪反轻。窃盗门内例似应酌加修改。观乾隆五年修例按语,益知彼门删去盗卖二字之误。嘉庆年间又添入从重依宰杀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再,査盗牛例内枷号至四十日为止,四只以上则由杖入徒,此云计只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是三只,仍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四只,则枷号四十日,徒一年矣。科罪亦属参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虽加枷号一月,而改满杖为杖八十,殊觉无谓。原例有杀自己牛者,照盗牛例计只治罪之语(盗牛一只,枷号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语科罪,后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如宰杀二三只以上,即难援引科断。
□再,价买他人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统计在十只以上,即应拟流。宰杀者,亦应拟流。若节次偷窃牛只,均非一主,毎次或二三只,同时并发,统计已至十只,应否照贩卖例拟流,亦系以一主为重计只科罪之处,存以俟参。
宰杀马牛  一,开设汤锅,宰杀堪用马一二匹者,枷号四十日,责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毎马四匹递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交与地方官严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计匹论罪。一匹至四匹者,倶枷号四十日。五匹以上,毎四匹递加一等,加枷号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发黒龙江当差。)牙行及卖马之人知情者,照数各减宰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发附近充军。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卖与者,倶不计匹数,均发近边充军。失察之地方官,按数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宰杀耕牛与宰杀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杀马一二匹较杀牛一二只少枷号二十日,似杀马之罪轻于杀牛矣。乃杀马三匹即拟徒一年。杀牛三只仍系枷号两个月,满杖,四匹、四只均徒一年,而杀牛则多枷号四十日,杀牛十只以上即拟满流,而亦罪止满流,杀马三十匹则拟满流,三十匹以上则应充军。杀牛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满徒。杀马五匹以上者,仅拟徒一年半,轻重殊觉参差。
□私宰牛马律无分别,例则分列两条罪名,遂有参差之处,似应将故杀自己及亲属旁人牛马牲畜列入此门,盗杀盗卖及故买窃盗牲畜宰杀移入贼盗门内,庶不致彼此互异。
宰杀马牛  一,附京州县及京汛地方有窝藏偷窃马匹,开设马窑子宰剥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失察之官弁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学士兼管提督傅恒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是否不计匹数,应与上条参看。
□专指附京地方,其余似不在内,然究以何处为界限,尚未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