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谓因三犯拟以军流,或拟绞减军之后,在配在逃复犯行窃,实属怙恶不悛之徒,似应仍以三犯论,不分赃数多寡,均拟绞候,庶不至办理多所窒碍。如谓照此科断,秋审亦仍拟缓决,不过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审多失之寛,与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窃盗,不论赃数多寡,即应拟绞,所以惩怙终也。例以五十两上下,分别定拟,如赃未至五十两,即不。问拟死罪,已属从寛。即五十两以上之犯,秋审亦例应入缓,且得一次减等。此辈到配后,决不能安静守法,势必仍行犯窃,有犯仍应以三犯论。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审情实办理,庶与律意不致大相抵牾,而轻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拟流,三犯流者拟绞,轻重本有区别。明律改为三犯不问赃数多寡拟绞,未免太严。例以赃至五十两上下分别生死,较律从寛。而问拟实绞者,百无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窃,不作三犯定拟者,愈觉寛纵,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之文,而无三犯拟绞免死后,复行犯窃,作何治罪之文,似应定为成例,以免彼此参差。
窃盗  一,窃盗三犯,应按其第三犯窃赃多寡,照定例分别军流、遣、绞。毋得将从前初犯、再犯、业已治罪之赃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因旧例有通计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穷,容有所窃不止一家者,以一主为重,未免过轻,此累倍法之所以为善也。
窃盗  一,积匪猾贼为害地方,审实,不论曾否刺字,改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尚未指实,下二条方是积匪猾贼切实注脚。惟査此辈多系著名巨盗,或怙恶不悛,或肆窃多次,而得赃尤属不赀。故特严立此条,亦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然究有未尽允协者,盖窃盗计赃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辅之以累倍之法,实属无所不包。虽不言次数,而次数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窃十次上下,得赃均八九十两,或百两不等,统计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断其罪,总不至死,明为加重,实则从轻。若次数虽多,而得赃均在十两上下,按律不过拟杖,一体科以军戍,纵大憝而严小窃,轻重可谓得平乎。舍计赃及累倍之法不用,而专论次数,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纠窃不及六次,迭窃不及八次,而计赃毎次均八、九十两,以此例例之,不特不问死罪,并不能科以军罪,情法固应如是耶。比而观之,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谓予不信,请观今之办积匪猾贼者,果皆赃数累累否耶。并应与上拏获窃盗,应照积匪猾贼拟遣一条参看。
窃盗  一,窃盗于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复行犯窃,如止一二次,同时并发者,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次数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照积匪猾贼例定拟。
   此例与下条本系一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此条在配释回之军流徒犯,连窃三次以上,即拟烟瘴充军,不照再犯科断,似属严惩怙终之意。而行窃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别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治罪,亦与初犯律意不符。例内明言得免并计,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问拟,其未及三次,计赃无几者,罪止枷杖完结,恐非例意。
□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烟瘴。罪名相去无几,与此参看。
□再军流无限满之说,徒罪则有年限,此条不知悛改,连窃三次,系指遇赦释回者而言,因其两邀旷典,故拟罪独严。若徒满释回之犯,与遇赦释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体同科,自应以再犯论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门,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一二次者,徒罪。复犯,拟满流军流,改发烟瘴。三次者,徒罪亦发烟瘴,军流发遣新疆。三次与一二次罪名相去无几,此条三次者,照积匪定拟,与名例相符,与抢夺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发落,殊嫌寛纵。不惟与抢守门互异,与名例亦属参差。
□设有两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计,后因窃,拟以徒流等罪,在配释回后,复行犯窃,一纠窃二次,一独窃三次。纠窃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杖。独窃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拟以烟瘴充军。或二次者,赃数较多,三次者,赃数无几,殊嫌轻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为明立界限,究不应如此悬絶。此系盖因得免并计而加重,若因行窃仅止一二次,仍照寻常再犯三犯定,亦非严惩怙终之意。
窃盗  一,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不知悛改。如为首纠伙叠窃至四次,或虽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六次者,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至六次,或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八次者,均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其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为首纠窃三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四次,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