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遇赦,律无专条。盖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无明文。后来办法,凡军流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者,倶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者,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惟已经降革之员,倶在无庸置议之列。即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亦倶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云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员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协。非朝廷之有意从严,亦立法者之未能详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听叙之法,似可仿照办理。或另立降革后遇赦听叙专条,以示不忍终身废弃之意,亦可。
   教诱蛮童犯法,遇赦不宥,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监候待质人犯遇赦,见犯罪事发在逃。大逆縁坐为奴人犯与强盗遇赦,见流囚家属。嫡母故杀庶生,继母故杀前妻之子,遇赦不准减等,见殴祖父母。解役故纵斩绞重犯,监禁十年,限内遇有恩旨,见捕亡。预为匿丧恋职不准援赦,见匿父母丧。

流犯在道会赦:巻首
   原律目系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流犯在道会赦(赦以奉旨之日为期,必于程限内未至配所会赦者,方准赦回。若虽未至配所),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迁延。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至奉旨日,总计有违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途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于途中)曾在逃,虽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军罪亦同)。
○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其徒犯在道会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倶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此条律目律文仍明律,国初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官员问拟徒罪,不论已未到配,遇赦减免,令各督抚造册咨部,汇题存案。其有关人命拟徒常犯遇赦减等,另册报部核办,不得与寻常徒犯按季册报。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广西巡抚呉虎炳咨报拟徒官犯李宏勲等遇赦释放一案,并山西巡抚巴延三以有关人命徒犯遇赦减杖,可否随时在外完结咨部,因并纂为例。
   谨按。第一层重官犯也,第二层重人命也。第一层系指罪名已定而言,故云不论已未到配也。第二层系指罪名未定而言,故云不得按季册报也。与有司决囚等第例文亦属相符。而与在道会赦有何干渉。入于此门,义无所取。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闲散人等,囚犯逃罪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当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归入本旗档内,严加管束,即准以歩甲等差挑取。傥挑差后怙恶不悛,仍复滋事及脱逃被获者,即销除旗档,发遣烟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释回。若未经挑差以前,复犯逃罪被获者,仍发黒龙江等处当差。若自行投回,毋论已未挑差,仍倶照旗人逃走自首例办理。其有犯别项罪名,各照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办理鑵黄旗蒙古原当披甲之徳永等,因犯逃走等罪,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在途遇赦回京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在逃而言,改定之例添入别项罪名,与原例并不相符。原例系在途遇赦,是以附入此门。后添入在配一层,与此律亦属不类。且止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亦未赅括。
□旗人犯罪,现倶发黒龙江、吉林,并不发新疆。
□赦后复逃,仍发黒龙江。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均与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吉林,令该将军严行约束,如不知改悔,即销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等处,见徒流迁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等处,三年后悔过者,挑选匠役,复犯罪者,销除旗档,发云贵两广管束,见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等处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丁册,挑选匠役、披甲,复行犯罪者,改发云南等省,见《督捕则例》。均不免互相参差,且有重复之处。似应修改一律,列入犯罪免发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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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上之三 



  犯罪存留养亲   
  天文生有犯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   
  徒流人又犯罪   

犯罪存留养亲:巻首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