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致殒命,自应按律定拟。乃该抚徒以该犯因黄睿病后阻其买食一语,遽称事本理直,遂欲为之原情留养,而该部亦即照拟核核。揆之情理,殊未允协。盖留养之例,乃法外之仁,必该犯实系理直,或误伤致毙,既有一线可原,因得邀恩末减。若以寻常鬪殴案件,意存迁就之见,曲为开脱,则杀人者死,于定律之意何居。即如所云,郭端既知黄睿病后为之劝阻,独不知病后之人不可力殴乎。且其劝阻亦因己欲买食耳。此宜照例定罪,秋审时自在可矜之列,是其监禁不过一二年之间。而定案之初,犯者尚知情法相准,俾好勇之风,因而稍戢,闾阎宁而致殴毙者鲜,所全实多,又何必于理宜禁,教一二鬪很之人而曲为开脱乎。若以该犯身系独子,不宜羁于囹圄,即出之囹圄,此等败类亦难责其尽心孝养也。且一二年后,原属矜免,何必亟亟耶。迩年以来,鬪殴之案渐多,未必非水懦之弊。姑息以致纵恶养奸,是谁之咎。朕欲博寛厚,则一切谳章可以不览,较诸臣更省力而得名。然朕必不为也。郭端依拟应绞。着监候秋后处决,再将此通行晓谕。俾司宪者知临事悉心检核,一归平允,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钦此。恭译各上谕,有寛有严,未尽画一,后来或准或驳,迄无一定。近数十年以来,凡情伤稍重者即不在准留之列,而定案时凡与例相合者,即令取结送部,迨结已到矣,而又有不准留者,不又渉于纷烦乎。

天文生有犯:巻首
凡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明于测验推歩之法),能专其事者,犯军流及徒,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仍令在监习业。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鬪殴伤人,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编配剌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监习业之限)。
   此条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条内。雍正三年分出,另立此目,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天文生有犯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职官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徒流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与职官一例问断句,系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徒流充军句,系该充军者。雍正三年増删。
   辑注。该为民而仍充天文生,该充军而必奏请定夺,亦以专精其业而优之也。若由别衙门改用,不由天文生出身,是不能专其事者矣。故悉照例革职发落。
   集解。此例为钦天监官有由天文生出身,有不由天文生出身,须分别治罪也。
   谨按。原例系该充军者。盖军罪较徒流为重,徒流律有明文,且已包在上文运炭等项之内矣,故专言军罪也。
□律专言天文生例,则兼及钦天监官,即律内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也。
□为民应改革职,与赎刑门祠祭生一条参看。
天文生有犯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及徒流罪,决杖一百,倶住支月粮(如徒三年,就住支三年月粮也)。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例无军罪字样,应与上条参看。
□前明无折枷之例,是以仅住支月粮,惟流罪住支若干年份,碍难悬断。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巻首
凡工匠乐戸犯徒罪者,五徒并依杖数决讫,留住(衙门)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粮。其鬪殴伤人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发配剌字,与常人一体科断,不在留住拘役之限)。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留袴)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剌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仍明律。原有天文生一节,雍正三年分出,另为一条,并将此文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谨按。工匠乐戸是否贱役,抑系名籍在官,如唐乐属太常、工属少府之类,律无明文。而人戸以籍为定门则除军民外,尚有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戸,并无匠戸。逃避差役门则云,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戸(谓驿灶医卜等戸),逃者笞五十,除名当差。律本系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后又删去匠字,色目亦参差不齐。
□原律系决杖一百。上条亦然。此律改为依杖数决讫,殊嫌参差。
□明律,工匠乐戸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辑注云,不言徒罪者,以流且准徒,则五徒决杖,拘役不待言矣。雍正三年改为工匠乐戸犯徒罪,并依杖数决讫,留住拘役,流犯并不在内,则有犯仍应实流矣。惟养象军奴犯徒流罪,决杖一百,倶住支月粮,各照年分,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是流罪亦不实发,与此律意不符。且留住不知系何衙门,拘役亦不知应充何差,均未明晰。
□唐律,老小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妇人并不在内。明律亦同。乃此条妇人犯徒流亦准收赎,不知本于何条。
□唐律断狱门,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疏议谓以其不堪加刑。明律亦同。惟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律内,忽添入若妇人三字,未免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