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力制缚人  一,凡地方郷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戸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纳赎。如将佃戸妇、女强行奸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如无奸情,照略卖良人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妇女给亲完聚。该地方官不预行严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为査究者,照徇庇例议处。至有奸顽佃戸,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佃戸之名,不见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轿,见于邮驿门,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责,故严其罪。若因口角殴伤,如何科断,并未议及。即就例文而论,他物殴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监禁,亦止杖八十。佃戸究与平民不同,擅责即拟满杖,似嫌太重。究竟佃戸与田主是否以平人论,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见田主,行以少事长之礼,见郷饮酒条例,而干犯亦无明文。
威力制缚人  一,凡主使两人殴一人、数人殴一人至死者,以下手伤重之人为从,其余皆为余人。若其人自尽,则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伤拟罪。如有致死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依因事用强殴打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威力主使殴人,虽属凶暴,亦非有心致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绞罪。若用金刃伤人致死,则故杀矣,为首者斩,下手重者问流,亦属可通。明律金刃杀人,亦问鬪杀,主使所以亦问绞候也。
□此系仿照共殴律定拟者,主使者为首,故下手伤重之人为从,谓照律科以流罪也。余人内或有金刃及凶器伤,应如何科断。记核。
□此军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伤重者,自应减等拟徒,余人如何科罪。应一并记核。
□一人金刃或凶器伤轻,一人他物伤重,自应以伤重之人减主使一等,拟流。刃伤者,是否照本律拟徒。抑仍以余人拟杖。若伤系凶器,更难科断。

良贱相殴:巻首
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
○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监候)。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如盗窃、强夺、诈欺、诓骗、恐吓、求索之类。)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条凡殴伤、杀法坐之。)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亲之奴婢)减三等。至死者,(不问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亲之雇工人)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不问缌麻、大功、小功,)并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雇倩佣工之人,与有罪縁坐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长之服属亲疏论。不言殴期亲雇工人者,下条有家长之期亲,若外父母殴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当以凡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良贱相殴  一,凡奴仆殴辱职官者,家长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殴辱职官之奴婢,应较凡人殴伤职官,再加一等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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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二  鬪殴下之一



  奴婢殴家长   
  妻妾殴夫   
  同姓亲属相殴   
  殴大功以下尊长   

奴婢殴家长:巻首
凡奴婢殴家长者,(有伤、无伤,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斩。杀者,(故杀、殴杀,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监候。过失)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赎。)若奴婢殴家长之(尊、卑)期亲及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绞(监候。为从,减一等。)伤者,(预殴之奴婢,不问首从、重轻,)皆斩(监候。)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过失)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预殴之奴婢)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虽伤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一殴一伤,各依本法。)死者,(预殴奴婢,)皆斩。(故杀亦皆斩监候。)
○若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杖一百、徒三年。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