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仆名分者,如有杀伤,各依凡人科断。至典当雇工人等议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责三十板,仍交与本主服役。
   此例原系四条,一,旗人故杀白契所买,并典当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巡抚赵宏燮审题旗人王四草,毒死当仆刘英,附请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条颇觉详明。)一,民人白契所买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议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按,此条亦极详明。庶民之家不准存养奴婢,律有明文。此例标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准存养奴婢矣,与律意不符。)一,白契所买奴婢杀伤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一,雇倩工作之人。此二条倶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奴婢,若仍责令报官印契,似非例意。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数语,原例有嗣后二字,谓此等人以后必报官印契,方以奴仆论也。后将此二字删去,与此处文意不贯。既以是否契买为奴仆之分,则仅止投靠养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仆论矣。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当别论。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买并典当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仆论,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此时万无尚存之理,若谓统伊子孙在内,则家生奴仆一层又何所指耶。修例者就尔时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为断,继又以十三年以前为断也。例内如此者甚多,例内明言白契所买、恩养年久者,即以杀伤奴婢论,则十三年以后,白契所买之奴仆,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养不可谓不久,其子孙能不谓之家奴耶。流犯并无应当之差,既系家奴,应一体发驻防为奴。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见徒流迁徙地方上条,婢女分别红、白契科断,与此参看。
   《辑注》按,旧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若短雇工人受値无多者,以凡论。其财买义男,恩养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论,缙绅之家照依奴婢论。此虽不可引用,而其意可采也云云。应与现行例参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无定,屡次修改,遂以起居饮食不敢与共,不敢尔我相称者为雇工人,否则,无论服役多年,倶以凡论,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
□再,红契价买者为奴仆,用钱雇倩者为雇工人,最为分明。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二项,则又界在奴雇之间矣,例以恩养是否三年为断,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项尚未明晰。査《日知録》奴仆条,梁国公蓝玉家奴至于数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而其用事之人,则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于出处语默,无一不受其节制,甘于毁名丧节而不顾云云。近来并无此风气,而例文仍从其旧,亦犹旗下之带地投充者乎。
奴婢殴家长  一,契买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诱知情发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给主领回。若契卖家奴及戸下陈人将女私聘与人,未成婚者,给还本处。已成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满日给主管束。娶主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戸部则例》。
□一,旗下家奴将女私聘与人,经本主控吿、审明未婚者,给还本主。已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免其离异。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责。其王公庄头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准其报明王公,听其婚嫁。如有私行聘嫁与旗人者,照前追身价银四十两,免其离异。若私行聘与民人者,仍行断离,将承聘之人照例鞭责。
   谨按。此例与鬪殴无渉,入于此门殊嫌不类。与典雇妻女门条例参看。
□未成婚者,给还本主。已成婚者科罪,免其离异,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例内未将此层叙入,自属遗漏。
□婚姻门内未成婚者,减成婚者罪五等,此处未成婚者,自应科以满杖矣。例亦未叙明。
□《督捕则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条,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与此例不符,应参看。
□此条分别拟以鞭责,已足蔽辜,加以满徒,似嫌太重。以嫁娶违律之事而科以诱拐子女之条,亦嫌未妥。《戸部则例》系专指旗下家奴而言。已成未成均照嫁娶违律问拟,不过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别鞭责等语,改为满徒,则太刻矣。且已成者拟徒,未成者亦拟满徒,殊嫌无所区别。若未成者免议,又与律意不符。唐律,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同罪。与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鑵黄旗满洲蒙古都统觉罗勒尔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严。至家仆之女私嫁于人,例载五年之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断回本主。若过五年,免其夫妻拆离,给银四十两。(此康熙十九年续定之文。)复经议改,未完婚者,照例给归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断离。(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见《督捕则例》按语。)盖以主仆固大义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