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也。惟祗言赎身而未及放出,言殴杀而未及故杀,有犯自亦应照民人定拟矣。而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无民人字样,则系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两条耶。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死赎身奴婢,及该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拟绞监候。大功亲属殴死赎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缌麻递加一等。(故杀亦绞监候。)殴死赎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贱相殴论。若赎身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倶依雇工人律科断。赎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论。干犯家长大功以下亲,以良贱相殴论。如家长或家长期服以下亲殴故杀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拟。殴故杀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断。其殴杀族中无服亲属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亦绞监候。若已经赎身放出,如有杀伤干犯,各依良贱相殴本律论。该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题安福县民姚彬古殴死赎身仆人孔正偶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殴死赎身奴婢,拟以满徒,系遵照谕旨,纂为定例,则家长殴旧奴婢律后小注,即在无庸议之例矣。嘉庆六年,申明律意,又将放出一层分别言之,不为无见。然仅见于此条,官员及旗人例内并无明文,究嫌参差。应与奴婢殴旧家长律参看。
奴婢殴家长  一,家长之妾,殴故杀奴婢之案,除系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长之期亲殴故杀奴婢本律,分别定拟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殴死隶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拟绞监候。若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并非隶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论。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定例。
   《唐律疏议》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余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母法不降于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于奴婢止同主之期亲。客女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谨按。嫡子虽不为父妾服,而父妾应当为嫡子服,定例谓无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为家长服斩衰三年。为家长父母、正妻及家长长子、众子,均服期年。为家长祖父母亦服小功?,载在服图内。唯家长及正妻并无报服,明有异也。全纂云,夫子于父妾无服,而父妾为之服期年,与父母为子服同者,盖妇人三从,子居其一,父妾实有专制于家长之子之义。服期年者,非分之亲,乃义之重也,等语。是妾于家长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唐律问答云云,系指妾与家长之众奴婢相犯而言。设家长已故,与家长之奴婢有犯,虽未生子女,亦属家长之期亲,讵得以凡论耶。
□奴婢殴家长之内外服亲,不论尊卑,即应分别杀伤问拟斩绞。至家长之妾是否以服亲论。与奴婢有犯作何定拟。律内并未分晰叙明。唯律图内既载明妾为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应以有服亲属论。若谓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不为妾持服,即谓并非服亲,则凡为尊者持服,而尊者并无报服,即皆可同凡矣。家长之子妾、父妾,均应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亲属论,独家长之妾,应以凡论,岂律意乎。
□再,妾虽微贱,究与奴婢不同,杀伤倶以凡论,似嫌未协。至生有子女与否,盖专为妻之子有无服制而设,而于奴婢无渉也。若生有子女,即与家长无殊。未生有子女,即与凡人同论,相去太觉悬絶。设或家长身故,嫡子幼小,妾经家务因事责打奴婢,或被奴婢杀伤身死,倶以凡论可乎。
□生有子女,专指正妻之子言,其余亲属并不在内,何得与奴婢同论耶。
□妾亦有母家也,妾之母家亦有亲属也,妾与母家之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断,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即以凡论,其义安在。岂谓妻宜有奴婢,而妾不应有奴婢耶。再如殴死奴婢之时未生子女,过后始有子女,或乳养别妾之子,如律图内所谓慈母、乳母等类,是否以生有子女论。一并记考。
□家长及正妻与妾有犯,并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妾与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轻重。妾与奴仆通奸。亦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一体拟绞,而杀伤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别定断,果何义也。
□奴奸家长之妾,律系减妻一等,例则改拟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于家长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论,殊嫌参差。
奴婢殴家长  一,凡旗民官员、平人将奴婢责打身死及故杀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仆之父母妻子悉行开放,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