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定拟。若捕殴致死者,亦依本律分别擅杀,格杀科断。如伤未至死者,捕役殴杀伤贼匪,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二等。贼匪拒伤捕役者,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吓诈凌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谋故鬪殴杀伤本律科断。俟该省盗风稍息,仍复旧例,遵行。
   此条系道光八年,护理直隶总督布政使屠之申,奏准定例。
   谨按。此不独直隶一省为然,似可改为通例。
□事主呈报抢窃案件,不知贼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缉此案,即属应捕票内,亦万不能将贼犯姓名预先填入,但系本案正贼拒杀差役,岂有不照拒捕杀差定拟之理。此层似可删去,归入上文除笔之内。改为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确系本案正贼,仍照定例云云。
□刃伤及折伤以上,应否依律,抑仍依例之处,记核。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则仍系依例矣。
罪人拒捕  一,凡擅杀奸盗,及别项罪人案内余人,无论谋杀加功,及刃伤折伤以上,并凶器伤人,悉照共殴余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拟徒者,余人杖八十。如有挟嫌妬奸谋故别情,乘机杀伤图泄私忿者,仍照谋故杀及刃伤、折伤、凶器伤人,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杀死奸夫门内,(按,见杀死奸夫门,非应捉奸之人一条。)道光八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此条祗言擅杀案内之余人,前条专论擅伤案内之正犯,至擅伤案内为从幇殴之犯,如何科断。例无明文。
□此余人,大约指应捕之人,杀死奸夫、窃盗,外人听从幇殴而言。其被纠同往捉奸及捕贼之人,杀死奸盗罪人,应捕之人在场幇殴,是否亦照此例问拟,并未分晰叙明。假如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人往捉,其被纠之人,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本夫幇殴伤轻,被纠之人,自应依例拟绞。若将本夫仍拟满杖,是杀死者,律得勿论,殴伤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再如听纠之外人,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本夫,本妇均在场助殴,亦可科以满杖之罪乎。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致轻重失平。
罪人拒捕  一,奸匪抢窃,并罪人事发在逃,犯该满流等犯,如拒捕时,有施放鸟鎗、竹铳,拒伤捕人,按刃伤及折伤本例,应拟死罪者,悉照刃伤及折伤以上例,分别问拟斩绞监候。若犯非奸匪抢窃,并本罪未至满流,或执持系别项凶器者,仍各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奏,抢夺拒捕火器伤人之案,例无明文,请定专条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拒捕案之情尤凶暴者,惟止严于此三项,而别条仍照本例,似嫌轻纵。
□事发在逃,该犯满流,亦系沿前例之讹。
罪人拒捕  一,山东省捻匪、幅匪强劫抢夺,讹索扰害被害之人,当场将其杀死者,无论是否登时,概予勿论。兵丁、差役、地保及邻佑应捕人等,杀死捻匪、幅匪者,各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杀及伤者,均勿论。如有挟嫌杀害,藉端泄忿情事,仍依谋故鬪杀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与本犯同罪。受财者,以贿纵论。其捻匪、幅匪杀伤事主,除强劫抢夺例有专条外,如讹索不遂,杀伤被害之人,即照抢夺杀伤事主例,分别定拟。杀伤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断。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河南、安徽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拒捕杀伤,不论事主、差役,均系一律办理。此条杀伤事主照抢夺例,杀伤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画一。
□唐律捕亡门,罪人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鬪伤二等。杀者,斩。疏议谓,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类。又贼盗门,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明律拒捕门,犯罪拒捕于本罪上加二等。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贼盗门,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者,皆斩。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则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虽轻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无岐误,例文则畸重畸轻,迄无一定。窃盗之外,复増以奸匪,又区以别项。杀伤差役及邻佑之案,忽而从严,又忽而从寛,不特与唐律不符,亦与明律迥异,甚至此条与彼条互相抵牾(说见各条下),例愈多,而益纷岐矣。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巻首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锁扭,越狱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脱越)而窃放(同禁)他囚罪重者,与(他)囚(罪重者)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狱在逃者(无论犯人原罪重轻,但谋助力者),皆斩(监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锁扭原系枷锁,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各处监狱倶分建内外两处,强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