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赦前断罪不当:巻首
凡(官司遇赦但经)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其情本系赦所必原)者,当(依律)改正从轻,(以就恩宥。若)处重为轻,其(情本系)常赦所不免者。(当)依律贴断,(以杜幸免)。若(处轻为重,处重为轻,系)官吏(于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系失出入者,仍从赦宥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赦前断罪不当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时,有审豁者,原问官倶不追究。(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辩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特差恤刑,国初有行之者,(见《经世文编》刑政门中有云,应差之员,向用刑部司官臣请更精其选云云。)现在亦无此事,似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赦前断罪不当  一,承问官审理事件错拟罪名者,不拘犯罪轻重,错拟官员遇赦免议。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轻重下似应改为,如遇赦放免,错拟官员,亦予免议。
赦前断罪不当  一,督抚承问叩阍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审结具题外,其余轻罪与赦款相符,即行释放,汇题销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专指叩阍而言,与现在办法不符。
赦前断罪不当  一,奉恩诏以前,直省亏空已结各案,令各督抚分晰造册送部。其案内人犯有罪名,而会赦邀免者,倶准释回原旗籍。如案内有不应豁免之项,即行文原旗籍着追,其甫经审题各案,俟已结之日,将并无罪名各犯,査明任所有无赀财,取结报部,亦令释回原旗籍。傥本案已清,别案有査追事件,清结之日,亦即报部释回原旗籍,其奉恩诏以后之案,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刘于义奏准定例。
   谨按。是年九卿奏准,嗣后侵盗钱粮一千两以上者,拟斩。一千两以下者,准徒。遇赦,则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宥。一万两以下倶准赦免。此条不应豁免之项,是否指万两以上而言,抑系虽不及万两,而侵盗罪名可免赃款,不准豁免,仍应着追之处,记核。
赦前断罪不当  一,原非侵盗入己,照侵盗拟罪之犯,较之实犯侵欺罪情稍轻,及亏空军需钱粮,系由那移获罪,或经核减着赔,尚与入己军需有间,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该旗省,咨报戸部査明,会同刑部奏请定夺。
   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
   谨按。此二条应与拟断赃罪不当各条参看。

闻有恩赦而故犯:巻首
凡闻知将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觊幸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虽会赦并不原宥。
○若官司闻知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若常赦所不原而论决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加常犯一等下小注,系加入于死。雍正三年,以律内加罪倶不至死,若本条正文有言加入于死者,则依本条。査此条旧律内,并无加入于死之注,因将注语删去。乾隆五年以总注所云,足补律之未备,因査照増入。

徒囚不应役:巻首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令计日贴(补假)役者,(其徒囚与监守者,各)过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人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未满)月日抵数徒役,(其监守虽多)并罪坐所由。(纵容之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之逃回雇替者)依律论罪(计日论其逃雇之罪。)贴役(贴补其逃雇之役)。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妇人犯罪:巻首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
○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鬪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致死)者,减一等。
○若(孕妇)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
○失者(失于详审而犯者),各减三等。(兼上文诸款而言,如不应禁而禁,笞一十。怀孕不应拷决,而拷决堕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产限未满而拷决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及犯死罪不应刑而刑,未产而决者,笞五十。未满限而决者,笞四十。过限不决者,笞三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妇人犯罪  一,未产拷决不堕胎,及产限未满拷决不致死者,依不应轻律。
   此条系总注,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