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拟参革卫干总朱振清脱逃案内,钦奉谕旨,并乾隆三十年台湾水师营委署把总李丹桂案内并纂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既増入现任二字,则非现任人员有犯如何科断,例内转无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拟绞,如犯军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拟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则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较无故逃走者科罪转轻。且官员万无无故逃走之理,此例亦系虚设。假如有或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及难办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负罪论,抑系以无故论之处,生死出入攸关,存以俟参。
□首段系并非脱逃者,次段系负罪潜逃者,末段系无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减等之文,次段并无投回字样,设有潜逃之后悔罪投回者,是否免其逃罪,碍难定拟。
□逃犯均准自首,均准免逃罪,此不言者,岂因系职官而严之乎。惟从前旧例,职官犯罪,均较民人从寛,此条又较民人从严,且与擅离职役罪名相去太远。
□军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内,且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即改绞候,似嫌太重。
□在京旗下官员逃走一次者,革职,销除旗档,见《督捕则例》,与此例亦大相悬殊。
犯罪事发在逃  一,人命抢窃及拒捕共殴等案,正犯在逃未获,案内牵连余犯,审系无干,即行省释,不准滥行监候待质。若现获之犯,称逃者为首,如现获多于逸犯,供证确凿以及逸犯虽多而现获之犯系先后拏获或虽同时并获,经隔别研讯,实系逃者为首或事主、尸亲、旁人指证有据者,即依律先决从罪,毋庸监候待质。若案内人数众多,仅获一二名,无事主、尸亲证佐指认者,将现获之犯按例拟罪监禁,俟逸犯就获后,质讯明确,定地起解。傥正犯日久无获,为从监候待质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寛释外,其余人命等案,如原拟遣军流罪已过十年,徒罪已过五年,杖罪已过三年,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已过二年者,该督抚陆续査明,咨部核覆,应遣军流徒者,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配。应杖罪及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傥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应轻律,笞四十。本犯获日,杖罪人犯照原拟杖罪,加枷号一个月。并未拟定罪名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监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拏获时,例得减免者,待质之犯,准其即行査办省释。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嘉庆六年定例,一系雍正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按,例文倶系上谕中语。牵连余犯,其有无罪名尚在未定,是以取保在外,縁尔时尚无拟定罪名待质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也。)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并添纂下一条。
犯罪事发在逃  一,凡人命、抢窃等案,正犯在逃未获,为从应斩绞监候人犯,按例拟罪,入于秋审,分别情实缓决办理,毋庸监候待质。应缓决者,俟査办减等时,如系应行减等人犯,即照所减之遣军流罪,按定例限监禁待质。十年限满,正犯无获,照例分别发配。或限内遇赦累减,再照所递减罪名,按限査办。情实未句者,亦俟改入缓决准减之后,一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修并之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谨按。自杖徒以至发遣,均系恐其避重就轻,故分别年限监禁待质,牵连余犯则系无干者也,故即行省释。惟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认重罪而随后翻供者,有因拏甲而误及乙者,或拟死罪,或无庸议,出入攸关甚巨,即所谓疑案也。二年保释,似嫌未协。
□道光十三年修改。按语所云则未定罪名人犯,并非无罪可科,特不能定为何罪,据供断结耳。二年之限,亦未可拘定。咸丰元年,山东安三案内通行,应与此条参看。
□杖罪人犯是否决讫再行保释,并未叙明。惟杖罪系本犯应得,不问正犯之逃与不逃。因正犯在逃而反寛其应得之杖罪,岂例意乎。即如数人共殴一人致死,现获之犯供系案内余人,则应拟满杖矣。因下手伤重之犯在逃未获,恐系避重就轻,是以监禁待质。业已三年限满,未便再行监禁,故定有保释在外之例,犹军流徒期满即行发配之意也。所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认之轻罪岂可幸免。如谓保释在外以待正犯之获案,设正犯永远不获,又将如何办理耶。律内明言,据所称决其从罪,则保释时之应决杖明矣。
□监候待质,从古并无此法,是以律无明文。《示掌》云,此律称逃者为首,先决从罪,系指为从之罪不至死者而言。若将为从死罪先决,将来弋获逃犯或称前人为首,既难贴断于九原,或称并不知情,将何以悬拟其一死。似不便先决从罪,应以现在供情酌拟应得罪名,请予监候待质,所议甚为允当。监候待质之例,似本于此。然特为死罪而设,流徒以下,自有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之法,本无虞其避就。乾隆十七年,将监候待质之例删除,遇有疑难大案即无办法。嘉庆年间,又定有军流以下,酌定年限,准予待质,死罪不准之例,而此律竟成虚设矣。不惟轻重失平,办法亦多窒碍。伏査嘉庆年间,钦奉谕旨,本为狡避死罪人犯而设,例内并未叙明有关斩绞字样,遂致首从罪名稍有出入者,无不监候待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