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犯重于枷责者,照本犯应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递回原籍,交地方官严行管束。司坊官失于觉察,或知情容留,査出,交部议处。疏纵之原籍地方官,一并参处。至无业游民曾经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査,押逐回籍,交与该地方官严行管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刑科给事中陈履平条奏、定例。道光十年,大学士九卿会议,稽査役满书吏回籍章程,奏准修并。
   谨按。定例非不严密,而日久即成具文,皆此类也。
□再,此门例文八条,一言文武职员,一言监生革后复捐,其余六条均系书吏之事。(四条专为京城而设。)此辈最易犯法,亦善于趋避,条例愈多,而舞弊愈甚,竟成无可如何之势矣。书吏万不可无,而立法善,则舞弊渐少,严设科条果何益乎。

擅离职役:巻首
凡官(内外文武)吏(典吏)无(患病公差之)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各留职役)若避难,(如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有干系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如文官随军供给粮饷,避难在逃,以致临敌缺乏。武官已承调遣,避难在逃,以致失误军机。若无所避,而弃印在逃,则止罢职。)
○其在官(如巡风官吏、火夫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者,各笞四十。(倶就无失事者言耳。若仓吏不直宿而失火,库子不直宿而失盗,禁子不直宿而失囚之类,自有本律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擅离职役  一,监生在监肄业,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皆不许倩人代替,违者,倶杖一百,黜革。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集解》。律因官吏有职役而擅离,若监生,非官非吏,无职无役,而附于此者,盖监生私逃比官吏擅离律耳。
   谨按。狱卒令人代替者,笞四十,见点差狱卒。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各杖一百。宿卫人冒名代替,分杖六十、杖一百。见宫卫门。军人不亲出征,雇人冒名代替,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见军政。均应参看。
□明洪武中,国子监设六堂以课诸生,行积分法。歳内积八分者,为及格,与出身。不及者,仍坐堂肄业。又令诸生于各司分习吏事,谓之歴事,又谓之拨歴。其期以入监者年月为先后,送吏部选用。
□办事官亦系前明名目,大半以监生为之,今无。
□应直不直笞二十,主守仓库等笞四十,即无故不朝参、公座及同僚代判署文案,均罪止杖八十。此代替则倶黜革为民,未免参差,且较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科罪亦重。
擅离职役  一,外任旗员子弟归旗后,有因事吿假,与例相符者,该旗酌量给假,仍分别省分远近定限,给以执照,令其依限回旗。并咨部行文该省,按限催令归旗。如有借端逗遛,照违制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八旗兵丁吿假领票,见《督捕则例》。
□八旗比丁之年,严査隐漏,见脱漏戸口。
□旗人吿假出外,报明佐领,见人戸以籍为定。
□旗员子弟亲族随任,见《处分则例》,赴任门。均应参看。
□从前约束旗人过严,后则未免太寛矣。

官员赴任过限:巻首
凡已除官员在京者,以除授日为始,在外者,以领(该部所给)文凭限票日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无故过限者,一日笞一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留任。
○若代官已到,旧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戸口、钱粮,刑名等项,及应有卷宗、籍册完备无故。十日之外不离任所者,依赴任过限论减二等。(亦留任)
○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丧事不能前进者,听于所在官司(吿明)给(印信结)状,以备(后日违限将结状送官)照勘。若有规避,诈冒不实者,从重论。当该官司,扶同保勘者罪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官员赴任过限  一,升除出外文职,已经领敕、领凭,若无故迁延,至半年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题,依违制律问罪。若已辞出城,覆入城潜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官员赴任逾限若干日,吏、兵部均定有处分,此条似可删除。
□本系半月之上,雍正三年误刊为年字,相沿至今,未经改正。
□明律及《辑注》均系半月之上。
官员赴任过限  一,外任汉军官员有升转来京,及年老有病,降级革职归旗者,务于定限之内起程。令该督抚、提镇,照依各省远近,大路有驿站者,日行一站,僻路无驿站者,日行五十里,酌定到京期限,咨报该部、该旗。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丧事不能前进,仍照律听其于所在官司给状,以备照勘外,如有无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