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现行约章为文。又本约批准交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第一,现今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等。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庆府;三、江苏省苏州府;四、浙江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重庆府;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中、日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借栈房存货,中国官员勿得从中干预。第四,日本臣民在中国输纳税钞及规费可用库平银核算外,亦得以日本官铸银元照标明之价输纳。第五,日本臣民得在中国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止付所订进口税。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条,日本全权大臣不能应允拟改之第七款。
  第八款,日本全权大臣不能应允拟改之第八款。然允将原拟之款更改如左: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俟本约所定应赔军费第一、第二次交清并通商行船约章批准互换之后,中国如将海关进款应允妥商作为尚未交清应赔军费本利之押质,日本即行撤回军队。如无此项押质,其军队应俟军费一律交完,方行撤回。但通简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日本仍不撤回军队。所为日本军队暂行占守一切需费,应由中国支办。
  第十款,日本全权大臣查此款应仍照原拟。
  第十一款,新增;日本全权大臣不能应允此新增之款。
  照译日本全权大臣伊藤博文来函(西历一千八百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光绪二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伯爵李阁下:昨日递交改正和约条款时面陈之语,理宜再用函牍申明。查所为昨交和约条款,实为尽头一着;中国或允或否,务须于四日内告明。其四日限期,系从昨日算起。本大臣前接贵大臣说帖中论日本原拟和约条款为难情形,日本全权大臣因而细加斟酌,将原索之款直减至无可再减,实为体谅贵大臣所陈种种为难情形;如果日本仍索原拟之款,中国必有许多难处也。原拟军费,现已减去三分之一;交付之法,亦视前拟为较松。暂行占守地方,前拟两处,今已改为一处。嗣后中国如不愿以地方为押质,亦可将关税款为押质以代之。请免厘税并他项内地税一条、并黄浦口挖深拦江砂一条,均全行删去。以上减轻各款,系因贵大臣以中国库款支绌为难情形详细见示,故日本亦即不肯坚持原议也。至让地一节,日本亦极力不肯多索,故较之原拟已减去不少。夫战事持之愈久,则花费愈多;此节本大臣屡向贵大臣申明。日本现在所能允从之款若迟之又久,即不能允从矣。特此奉布,并颂崇祺!伊藤博文。
  覆日本全权大臣伊藤博文函(光绪二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伯爵伊藤博文阁下:昨承惠函所论会议和局进步端倪,兹为中国国家并本大臣起见,理应简明布复,方足以昭公允。查前由贵大臣嘱本大臣将所索和款中国实在应允、不应允先行函复,日本全权大臣方能与本大臣晤面会商和款一节,应请熟记勿忘。今于第一次晤面会议和款,本大臣应与贵大臣面谈之语尚属含意未伸,而日本已将现在贵大臣所催促之尽头条款见示。按照如此情形,将来并不能说已先予本大臣以陈明中国国家意见之机会,而后日本方以尽头条款见示也。查日本将原拟索款稍为裁减,实堪欣悦!惟现索之数仍远过于用兵所费之数,且如此重任,中国力不能胜;而中国所拟将来改变内政、利国便民之举,必因之而俱废。至让地一节,贵大臣所称大加删减等语,尤为本大臣所未喻。查日本尽头条款内所拟之划线除略有裁挪外,奉天南边所有日兵曾踞之地,均已包括无遗;且格外复索日兵所未到之富庶险要省分如台湾者,此实各国议和所未闻、交涉成案所未有。至通商优例一节,日本全权大臣将经驳各条酌量删去,本大臣固应承认日本全权大臣所办之得体。惟尽头条款内所索商务之款,仍有未见向例、未昭公道之处--如拟以军队占守中国地方,胁威商酌;彼此意见如有异同,不肯听从公正友邦判断;商约未行之先,日本商民之在中国者索照泰西最为优待之国一体优待,而中国商民之在日本者并不肯认明一律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