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

八 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 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 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绩。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下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二)法物(三)扁额

  第六条 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
    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 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八条 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 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 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 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 寺庙财产,不得借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 寺庙所属古物,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 经典

二 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 历代名人遗迹

四 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 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 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五条 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第十六条 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下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 阐扬教义

二 化导社会

三 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七条 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 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违背第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元者,并科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 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废止之。(中华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颁。)

    示令

定海县知事陶镛,普陀香客须知示:

○普陀驳船不大,只能容载十人。新定规则,即限此数。

○驳船中,钉有船牌,写明号数,及船夫姓名。如遇风浪,中途勒索。除令水陆警查察外,香客可记明船牌,报告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