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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不同。然会通全书之说。而为之详其法。大约五人为伍。伍有伍长。五伍为队。队有队长。四队为哨。哨有哨长。四哨为一官。官有哨官。四哨官为一总。总有把总。五总以上有中军。为主将。其军法禁令等篇。所载军法。皆责成于其长。而治之以连坐之法。其临阵退缩也。令甲长管兵。队长管甲长。哨官哨长管队长。把总管哨官哨长。若故纵。罪坐其长。其当先不救也。一人当先。八人不救。致令阵亡。八人俱治罪。一甲当先被围。二甲不救。一队被围。
本哨各队不救。一哨被围。别哨不救。失陷者皆罪其哨队甲长。其对敌先退也。兵退。治甲长罪。甲长与各甲俱退。治队长罪。一哨各队长兵俱退。治哨长罪。一哨官之兵与哨官俱退。治哨官罪。其队长哨长哨官不退阵亡。而甲下之兵队兵哨长以下甲兵退者。皆罪其属下之甲长与各哨队长。其平时兵丁逃走。罪其同队兵。愚尝反覆其书。而知其立法之善也。盖主将一人至寡。而三军至众。以主将将三军而无法。则无以制其众而为众所制。无以制其众而为众所制。
则兵不畏将而畏贼。兵不畏将而畏贼。则逃。今若如戚氏所言队伍之法。主帅所将。除中军未明言其数外。为兵者八千人。为把总者五人。为哨官者二十。为哨长者八十。为队长者三百有二十。为伍长者一千六百。凡把总哨官哨队伍长共二千二十有五人。夫以八千人计之。则不如一千六百人之少而易治焉。以一千六百人计之。则又不如三百二十人之少而易治焉。八十人又少而易治焉。二十人比之八十人。又少而易治焉。至于五人。则少之至而至易治焉。
此犹以主帅一人所统治而言尔。夫一人治二十人。又不如五人之治二十人。一人治八十人。又不如二十人之治八十人。一人治三百二十人。又不如八十人之治三百二十人。一人治一千六百人。又不如三百二十人之治一千六百人。一人治八千人。又不如一千六百人之治八千人。为治之者之多而易治焉。
且使甲长治兵。其不治兵也。斯队长治之矣。使队长治甲长。其不治甲长也。斯哨长治之矣。使哨长治队长。其不治队长也。斯哨官治之矣。使哨官治哨长。其不治哨长也。斯把总治之矣。彼甲长焉得不治兵。队长焉得不治甲长。哨官哨长焉得而不治哨长队长耶。且兵各有长。长各有属。犯法者各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