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在县地,家邑在稍地。不言掌其民数,民不纯属王。
  ○,居良反。)

  [疏]注“郑司”至“属王”
  ○释曰:先郑意,县士既掌四百里中,故此方士掌五百里之中。云“公所食”者,谓《载师》所云“大都任疆地”者也。引“鲁季氏食於都”者,谓诸侯大都与三公同。後郑不从,谓“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者,欲见此经都是《载师》“大都任疆地,小都任县地”,家是“家邑任稍地”。王子弟亲者与公同百里,稍疏者与卿同五十里,更疏者与大夫同二十五里。引《载师职》“大都在疆地”以下为证者,是不从先郑之验。若先郑以采地唯在四百里、五百里之中,《载师》何得有三等之差乎?是以後郑县士自掌三等公邑之狱,方士自掌三等采地之狱。且县士掌三等公邑之狱,亲自掌之。若方士掌三等采地之狱,遥掌之。采地自有都家之士掌狱,有事上於方士耳。云“不言掌其民数,不纯属王”者,采地之民,虽在王畿之内,属采地之主,类畿外之民属诸侯,故云不纯属王。

  听其狱讼之辞,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狱讼于国。(三月乃上要者,又变朝言国,以其自有君,异之。
  ○上,时掌反。注下并同。)

  [疏]注“三月”至“异之”
  ○释曰:此则上文都家之士自治其狱,狱成,上王府,亦於外朝详听之事。云“三月”及言国“自有君异之”者,谓异於乡士、遂士、县士之等。

  司寇听其成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成,平也。郑司农说以《春秋传》曰:“晋邢侯与雍子争畜阝田,久而无成。”
  ○畜阝,许六反,刘敕六反,或音勖。)

  [疏]“司寇”至“狱讼”
  ○释曰:上三处直言“司寇听之”,此独云“听其成”者,成,谓采地之士所平断文书,亦是异之类也。
  ○注“成平”至“无成”
  ○释曰:云《春秋传》者,《左氏》昭公十四年之事。言晋邢侯是楚人,时在晋,故与雍子争畜阝田也。引之者,证成是狱成之事。

  狱讼成,士师受中,书其刑杀之成与其听狱讼者。(都家之吏自协日刑杀。但书其成与治狱之吏姓名,备反覆有失实者。)

  [疏]注“都家”至“实者”。
  ○释曰:谓书其刑杀之成,及听狱人名於上,亦是自有君,异於乡士之等也。

  凡都家之大事聚众庶,则各掌其方之禁令。(方士十六人,言各掌其方者,四人而主一方也。其方以王之事动众,则为班禁令焉。)

  [疏]“凡都”至“禁令”
  ○释曰:都家云“大事聚众庶”者,则下文“修其县法”是也。
  ○注“方士”至“令焉”
  ○释曰:方士十六人,《序官》文。若不分主,则不得云“各掌”,故知分之。

  以时其县法,若岁终,则省之而诛赏焉。(县法,县师之职也。其职,掌邦国都鄙稍甸郊野之地域,而辨其夫家人民田莱之数,及其六畜车辇之稽。方士以四时此法,岁终又省之,则与掌民数亦相近。
  ○近,附近之近。)

  [疏]注“县法”至“相近”
  ○释曰:县师其职普掌天下,故云邦国据畿内,大都五百里,小都四百里,稍据三百里,甸据二百里,郊野据百里,遍天下矣。夫家,犹言男女。人民,据家之奴婢。云“与掌民数亦相近”者,上乡士之等皆言民数,惟方士不言,今此《县师》云“夫家之数”,即与民数亦相近。言“相近”者,依《县师》而知,故云相近也。

  凡都家之士所上治,则主之。(都家之士,都士、家士也。所上治者,谓狱讼之小事,不附罪者也。主之,告於司寇,听平之。
  ○治,直吏反,注同,下“有治”并同。)

  [疏]注“都家”至“平之”
  ○释曰:以《序》有都士、家士,此云“凡都家之士”,明是彼都士、家士也。云“所上治者,谓狱讼之小事,不附罪者”,以其上文巳有士师受中,为附罪之大事,明此是小事。

  讶士掌四方之狱讼,(郑司农云:“四方诸侯之狱讼。”)

  [疏]注“郑司”至“狱讼”
  ○释曰:案《尚书 吕刑》云“四方司政典狱”,据诸侯为言。此《讶士》亦云“掌四方狱讼”,又下文“谕罪刑于邦国”,皆言诸侯之事,故先郑云“诸侯之狱讼”也。

  谕罪刑于邦国。(告晓以丽罪及制刑之本意。)

  [疏]注“告晓”至“本意”
  ○释曰:谕为晓,故云“告晓以丽罪”。罪者,谓断狱附罪轻重也。云“及制刑之本意”者,圣人所作刑法,正为息民为恶。故云刑期无所刑,以杀止杀,是制刑之本意,以此二者告晓於诸侯。

  凡四方之有治於士者,造焉。(谓谳疑辨事,先来诣,乃通之於士也。士,主谓士师也。如今郡国亦时遣主者吏,诣廷尉议者。
  ○造,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