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者,是父之世父、叔父,於己是从祖也,正服小功,不合讳。以父为之讳,故己从父而讳。“姑”者,谓父之姑也,於己为从祖姑,在家正服小功,出嫁緦麻,不合讳。以父为之讳,故己从父而讳。“姊妹”者,谓父之姊妹,於己为姑。在家正服期,出嫁大功九月,是己与父同为之讳也。
  ○“子与父同讳”者,言此等之亲,子之与父同为之讳。
  ○注“父为”至“群祖”。
  ○正义曰:云“父为其亲讳,则子不敢不从讳也”者,谓父之王父母、世父、叔父及姑等於己小功以下,不合讳,但父为之讳,故子不敢不从讳。其父之兄弟及姊妹己为合讳,不假从父而讳。郑此注者,据己不合讳者而言之也。云“谓王父母以下之亲讳,是谓士也”者,此士者,谓父身也。以父身是士,故讳王父。若是庶人子,不逮事父母,则不讳王父母也。直云“王父母以下”足矣,复云“之亲讳”者,父之世父,叔父与姑等皆是王父所生,今为之讳,故云“王父母以下之亲讳”也。云“天子诸侯讳群祖”者,以其“天子七庙,诸侯五庙”,故知讳群祖。
  ○“母之讳,宫中讳”者,谓母所为其亲讳,其子於一宫之中,为讳而不言也。
  ○“妻之讳,不举诸其侧”者,谓妻诸亲之讳,其夫不得称举其辞於其妻之侧,但不得在侧言之,则於宫中、远处得言之也。
  ○“与从祖昆弟同名,则讳”者,谓母与妻二者之讳与己从祖昆弟名同,则为之讳。不但宫中、旁侧,其在馀处皆讳之。
  ○注“子与”至“讳之”。
  ○正义曰:云“子与父同讳,则子可尽曾祖之亲也”者,父为王父讳,於子则为曾祖父之伯叔及姑,则是子曾祖之亲,故云“子与父同讳,则子不尽曾祖之亲也”,前经所云者是也。云“从祖昆弟在其中”者,从祖昆弟共同曾祖之亲,故云“在其中”。云“於父轻,不为讳”者,从祖昆弟於父言之,是父之同堂兄弟子也。父服小功,不为之讳,己又不得从父而讳。若“与母、妻之亲同名重,则讳之”,重,谓重累,谓母、妻讳与从祖昆弟名相重累,则讳之。不但为母、妻而讳,若从祖昆弟身死,亦为讳。故云於父轻,不为之讳;与母、妻之亲同名重,则讳之。观检注意,是为从祖昆弟讳而生文也。
  以丧冠者,虽三年之丧可也。既冠於次,入哭踊三者三,乃出。言虽者,明齐衰以下,皆可以丧冠也。始遭丧,以其冠月,则丧服因冠矣。非其冠月,待变除卒哭而冠。次,庐也。虽,或为唯。
  ○冠,古乱反,下及注皆同。三,息暂反。
  [疏]“以丧”至“乃出”。
  ○正义曰:自此以下,明遭丧冠取之节,今各随文解之。
  ○“以丧冠者,虽三年之丧可也”者,谓将欲加冠而值其丧,则当成服之时,因丧服加冠。非但轻服得冠,虽有三年重丧亦可为。因丧服而冠,故云“可也”。
  ○“既冠於次”者,此谓加冠於庐次之中。若齐衰以下,加冠於次舍之处。
  ○“入哭踊三者三,乃出”者,谓既冠之后,入於丧所,哭而跳踊。谓每哭一节而三踊,如此者三,凡为九踊,乃出就次所。
  ○注“言虽”至“庐也”。
  ○正义曰:经云“虽三年之丧可也”,故知三年以下,皆得因丧而冠也。云“始遭丧,以其冠月,则丧服因冠矣”者,知当冠月则丧服因冠者,以《曾子问》云:将冠子未及期日而有齐衰、大功、小功之丧,则因丧服而冠。言未及期日,期及月,可知但未及冠之日耳。以此言之,知冠月则可冠也。云“非其冠月,待变除卒哭而冠”者,按《夏小正》二月“绥多士女”,是冠用二月。假令正月遭丧,则二月不得因丧而冠,必待变除受服之节乃可冠矣。云“次庐也”者,据重服而言也。
  大功之末,可以冠子,可以嫁子。父小功之末,可以冠子,可以嫁子,可以取妇。己虽小功,既卒哭,可以冠,取妻,下殇之小功则不可。此皆谓可用吉礼之时。父大功卒哭,而可以冠子、嫁子。小功卒哭,而可以取妇。己大功卒哭,而可以冠子,小功卒哭,而可以取妻,必偕祭乃行也。下殇小功,齐衰之亲,除丧而后可为昏礼。凡冠者,其时当冠,则因丧而冠之。
  ○取,七住反,又如字。
  [疏]“大功”至“不可”。
  ○正义曰:“大功之末,可以冠子,可以嫁子”者,末谓卒哭之后,谓已有大功之丧,既卒哭,可以冠子、嫁子也。
  ○“父小功之末,可以冠子,可以嫁子,可以取妇”者,谓父有小功,丧末可以冠子,可以嫁子,可以取妇。“大功之末”,云身不云父;“小功之末”,云父不以身,互而相通。是嫁及冠,於身大功之末,可以冠子、嫁子。小功之末,非但得冠子、嫁子,复可取妇。所以取妇必在小功之末者,以取妇有酒食之会,集乡党僚友,涉近欢乐,故小功之末乃可得为也。
  ○“己虽小功,既卒哭,可以冠,取妻”者,以前文云“父小功之末,可以取妇”,恐己有小功,於情为重,不得冠、取,故云己身虽同有小功,既卒哭之后,可以冠、取。此文云“既卒哭”,明上云“末”者,并卒哭后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