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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史台宜置主簿录事二人。贞元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敕。御史台每月别给赃钱二百贯文。充公廨杂费用。八年正月。御史台奏。伏以台司推事。多是制狱。其中或有准敕。便须处分。要知法理。又缘大理寺刑部断狱。亦皆申报台司。傥或差错。事须详定。比来却令刑部大理寺法直较勘。必恐自相扶会。纵有差失。无由辩明。伏请置法直一员。冀断结之际。事无阙遗。有粮料请取台中诸色钱物量事支给。其功优等。请准刑部大理处分。敕旨。依奏。
九年二月。御史台奏。今后府县诸司公事。有推问未毕。辄挝鼓进状者。请却付本司推问断讫。犹称抑屈。便任诣台司按覆。若实抑屈。所由官录奏推典。量罪决责。如告事人所诉不实。亦准法处分。元和四年。御史台奏。诸道州府有违法征科者。请委盐铁转运度支巡院察访报台。以凭举奏。从之。五年二月。御史中丞王播奏。监察御史。旧例在任二十五月。转准具员。不加。今请仍旧。殿中侍御史。旧例在任十三月。转准具员。加至十八月。今请减至十五月。
侍御史。旧例在任十月。转准具员。加至十三月。今请减至十月。从之。十一年九月。御史台奏。御史同制除官。承前以名字高下。为班位先后。或名在前。身在外。及到却在旧人之上。后先有紊。劳逸不均。今请以上日为先后。未上不得计月数。从之。十二年三月。御史中丞崔植奏。当台新除三院御史。以受旨职事先后立。十三年十月。御史台奏。请应除御史职事。但据上日为先后。未上日不得计月数者。准其年九月七日敕不逾一个月。不在此限。行立班次。
即宜以敕内先后为定。臣伏以御史除官之时。据来处各有远近。若据一月。便为惩创。恐乖旧制。殊未合宜。伏缘台司职事。各有定分。先后次第。不可逾越。若行立班次。既依敕令。公事先后。须系到日。则院长本职。翻然在下。制置错乱。无所遵承。行之累年。转见其弊。伏请自今以后。三院御史职事行立。一切依敕文先后为定。除拜上日。便为月数。须观积效。岂系旬时。如有除官以后。赴职稽慢。量道路远近。则台司别具名闻奏。须议惩责。岂止颠倒职事而已。
从之。
长庆元年十一月。御史台奏。应十恶及杀人斗殴。官典犯赃。并伪造计银。劫盗窃盗。及府县推断讫。重论诉人等。皆是奸恶之徒。推鞫之时。尽皆伏罪。临刑之次。即又称冤。每度称冤。皆须重推。与证平常。被其追扰。若无惩革。为弊实深。伏请今后有此色贼。台及府县并外州。但计三度推问。不同人皆有伏款。及三度断结讫。更有论诉。一切不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如本推官典受贿赂。推断不平。
及有冤滥词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以重推。如所告及称冤。推勘又虚。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于本条更加一等。如官典取受有实。亦请本罪更加一等。如所诉冤屈不虚。其经第三度推官典。请于本法外。更加一等贬责。其第三度官典。亦请节级科处。从之。
二年正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诸道节度观察等使。请在台御史充判官。臣伏见贞元二年敕。在中书门下两省供奉官。及尚书御史台见任郎官御史。诸司诸使。并不得奏请任使。仍永为例程。近日诸道奏请。皆不守敕文。臣昨十三日。已于延英面奏。伏蒙允许举前敕。不许更有奏请。制曰。可。时段文昌自宰相出镇庸蜀。奏谏官御史南宫郎三人为僚佐。以某职带台铉。上故可之。不逾年。又奏侍御史王申伯。监察苏景裔。留中不下。中执法举旧章。议者以为当。
三年十一月。御史台奏。伏以台司奏报。并有旧条。昨因左巡奏疏阙。已准敕科罚闻奏讫。臣今检寻条件。本不该详。事须添改。令可遵守。伏请添一节文。应诸司科决人致死。虽不死而事异于常。稍涉非理者。并准前条奏闻。禁城内不在此限。庶得从今已后。免有遗阙。敕旨。依奏。
宝历元年九月。御史台奏。常参官及六品以下分司官。比来淹延。动经累月。今后常参官分司。请敕下后二十日发。其六品以下分司官。请待台牒到发。限外若妄称事故不发。常参官听进止。六品以下官。台司举罚两月俸料。从之。太和元年十二月御史台奏。伏以京城囚徒。准敕科决者。臣当司准旧例。差御史一人监决。如囚称冤。即收禁闻奏。便令监决御史覆勘者。伏虑监决之时。各怀疑惮。务求省便。难究冤辞。恐至无告屈之人。失陛下好生之治。
且台司本定四推。以谳疑狱。六察职事以重。不合分外领推。伏请自今以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