卤簿令:“驾行,导驾者:万年县令引,次京兆尹,总有六引。”注云:“驾从馀州、县出者,所在刺史、县令导驾,并准此。仪仗依本品。”若诉人入此仪仗中者,杖六十。
问曰:有人於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360.强盗杀人不告主司
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
【疏】议曰:强盗及以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须告报主司者,谓坊正、村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单弱,不能告者,“比伍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须速告主司。“当告而不告”,谓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为告者,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须计去官司远近,准行程外为罪。“官司不即检校”,谓随近受告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与随近州、县、镇、戍、府、监等相推,或假以馀事辞者,一日徒一年。若是窃盗,从“同伍”以下,各减二等。谋杀人已伤及杀部曲、奴婢,比“窃盗不告”科之。
361.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校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者,亦同减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卷二十五 诈伪(17条)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之後,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362.伪造御宝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徵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徵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363.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馀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馀印,徒一年”,馀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364.伪写符节
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发兵、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