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4.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实,“各依所欺减一等”,即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一等。
385.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保任不如所任
诸保任不如所任,减所任罪二等;即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於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以造意为首,馀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证不言情及译诈伪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馀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卷二十六 杂律(34条)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後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389.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於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390.忌日作乐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391.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