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得於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