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不即言上,各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应给发兵符不给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一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後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徵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疏】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馀使传送。若州内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差专使送之。”若违此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馀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杖九十:是名“馀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疋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用木契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馀符”。
227.拣点卫士征人不平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疏】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为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228.征人冒名相代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疏】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合叙。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簿、录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
【疏】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
【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