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输纳之处。若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赍物於送纳之所市籴情,与输人同罪。纵一人籴输,亦得此罪。
222.出纳官物有违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馀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223.官物之例
诸官物当应入私,已出库藏,而未付给;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及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疏】议曰:谓官物应将给赐,及借贷官人及百姓,已出库藏,仍贮在官,而未付给之间;若私物借充官用及应徵课税之类,已送在官贮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检验赃贿,或两竞财物:如此之类,但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卷十六 擅兴(24条)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於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於厩库之下。
224.擅发兵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後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擅调给杂物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常式;此为出私家,故须先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