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并与买、乞者同罪。故注云“虽以为良,亦同”,谓乞、买者虽将为良人,亦与充贱罪同。
294.略卖期亲以下卑幼
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馀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疏】议曰:期亲以下卑幼者,谓弟、妹、子、孙及兄弟之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及从父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假如斗杀弟妹徒三年,杀子孙徒一年半;若略卖弟妹为奴婢,同斗杀法徒三年,卖子孙为奴婢徒一年半之类。故云“各同斗殴杀法”。如本条杀合至死者,自入“馀亲”例。无服之卑幼者,谓己妾无子及子孙之妾,亦同“卖期亲以下卑幼”,从本杀科之,故云“亦同”。假如杀妾徒三年,若略卖,亦徒三年之类。“即和卖者,各减一等”,谓减上文“略卖”之罪一等:和卖弟、妹,徒二年半;和卖子孙,徒一年之类。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内,本条杀罪名至死者,并名“馀亲”,故云“从凡人和略法”。
问曰:卖妻为婢,得同期亲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故诸条之内,每别称夫。为百代之始,敦两族之好,木犯非应义绝,或准期幼之亲。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何宜更合?此条“卖期亲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馀亲”,从凡人和略之法;其於殴杀,还同凡人之罪。故知卖妻为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问:《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未知此文“和同相卖”,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依本条。”依文卖期亲卑幼及兄弟、子孙、外孙之妇,卖子孙及己妾、子孙之妾,各有正条,被卖之人不合加罪,为其卑幼合受处分故也。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为法,不合止坐家长。
295.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
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
【疏】议曰:谓知略、和诱、和同相卖等情,而故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谓各依其色,准前条减卖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卖良人为奴婢而买之者,从绞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
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若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
【疏】议曰:若略、和诱他人而卖,得罪已重,故买者减卖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得罪稍轻,故罪者加卖者罪一等。假有父祖卖子孙为奴婢,依斗杀法,合徒一年半;知而买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类。注云“展转知情而买”,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卖子孙而买,复与乙,乙又卖与丙,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买者,“各与初买者同”,谓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买之时,不知略、和诱、和同相卖之情,买得之後访知,即须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论,各同初买之罪。
问曰:知略、和诱充贱,而取为妻妾,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其略为部曲、客女,减为贱罪一等;为妻妾子孙,又减一等:即是从贱为妻妾减罪二等,通初买减三等。假有知略良为婢合绞,买为婢者减一等,买为客女减二等,娶为妻妾减三等。举斯一节,即买馀色减罪可知。
296.知略和诱强窃盗受分
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知略、和诱人及略、和诱奴婢,或强盗、窃盗,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假有知人强盗,受绢五疋者,治窃盗一等,合杖一百之类。“其知盗赃而故买,坐赃论减一等”,谓知强、窃盗赃,故买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减一等,合杖九十。其馀犯赃,故买及藏者,律无罪名,从“不应为”: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
297.共盗并赃论。
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
【疏】议曰:共行盗者,并赃论,假有十人同盗得十疋,人别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从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虽行、受有殊,各依本首从为法,止用一人为首,馀为从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为从行而不受分,仍以甲为首,乙为从之类。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至死者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强盗,杖八十。
【疏】议曰:假有甲造意行盗而不行,所盗得财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为处分方略,即“行人专进止者”,乙合为首,甲不行为从,其强盗应至死者,减死一等,流三千里。虽有从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