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馀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者,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故律云“殴、伤不相须”。“馀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者。)
【疏】议曰:“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谓辜限内死者,不限尊卑、良贱及罪轻重,各从本条杀罪科断。“其在限外”,假有拳殴人,保辜十日,计累千刻之外,是名“限外”;“及虽在限内”,谓辜限未满,“以他故死者”,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故注云“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308.同谋不同谋殴伤人
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馀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
【疏】议曰:“同谋共殴伤人者”,谓二人以上,同心计谋,共殴伤人者。假有甲乙丙丁谋殴伤人,甲为元谋,乙下手最重,殴人一支折。以下手重为重罪,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等为从,又减一等,合徒二年。若不因斗,乙为故殴之首,合流二千里;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三年;丙丁徒二年半。若是元谋下手重者,假甲为元谋,下手最重,即甲合徒三年;乙丙丁各减二等,并徒二年。若故殴,即甲合流二千里;馀各减二等,各徒二年半之类。“至死”,谓被殴人致死。“随所因为重罪”,谓甲殴头,乙殴手,丙殴足,若由头疮致死者,即甲为重罪;由手伤致死者,即乙为重罪;由足伤致死者,即丙为重罪。重罪者偿死;馀各减二等,徒三年;甲是元谋,止减一等,流三千里。
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为重罪。
【疏】议曰:“其不同谋者”,假有甲乙丙丁不同谋,因斗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疮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折指,合徒一年;丁殴不伤,合笞四十。是为“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谓此四人共殴一人,其疮不可分别,被殴致死。“以後下手者为重罪”,谓丁下手最後,即以丁为重罪,馀各徒三年;元谋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乱殴伤,不知先後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馀各减二等。
【疏】议曰:假有人群党共斗,乱殴伤人,被伤杀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後轻重,若同谋殴之,即以谋首为重罪;其不同谋,乱殴伤者,以初斗者为重罪。自馀非谋首及非初斗,各减二等,徒三年。若不至死,唯折二支:若谋斗者,谋首流三千里,馀各徒二年半;其不同谋,初斗者流三千里,馀亦减二等。
问曰:甲乙丙三人同谋殴人,各拳殴一下,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律云:“同谋共殴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此据辜内致死,故有节级减文。下又云:“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即明殴者得殴罪,伤者得伤罪,杀者得杀罪。拳殴人者笞四十;不同谋者各从殴科,同谋殴人岂得减罪?是知各笞四十,不为首从。若更有丁,亦与甲乙丙同谋,丁不下手,又非元谋,即减二等,笞二十之类。
又问:甲乙二人,同谋殴人,甲是元谋,又先下手,殴一支折;乙为从,後下手,殴一目瞎,各合何罪?
答曰:据上条:“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者,流三千里。”此即同谋共殴人伤损二事,甲虽谋首,合徒三年;由乙损二事,合流三千里。若不同谋,各损一事,俱得本罪,并徒三年。
309.威力制缚人
诸以威力制缚人者,各以斗殴论;因而殴伤者,各加斗殴伤二等。
【疏】议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缚於人者,各以斗殴论。依上条:“手足之外,皆为他物。”缚人皆用徽纟墨,明同他物之限。缚人不伤,合杖六十;若伤,杖八十。“因而殴伤者”,谓因缚即殴者,伤与不伤,“各加斗殴伤二等”,谓因缚用他物殴不伤者杖八十,伤者杖一百之类,是名“各加斗殴伤二等”。
即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
【疏】议曰:威力使人者,谓或以官威,或恃势力之类,而使人殴击他人。致死伤者,威力之人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