杖一百,余罪收赎,奸夫则发附近充军也。
□又别律内以亲属相奸论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设在前,附例于后,止补本律之未备,他律不得通用也。
   谨按。此指和奸而言,由徒罪加拟充军也。前明此类甚多。
   《示掌》云,两姨姑舅姉妹为婚,既奉定例,听从民便,则奸两姨姑舅姉妹,似应凡论,若仍照奸缌麻亲之例拟军,似可听从为婚之例意未符。《辑注》谓,似可酌情减徒。《律例通考》谓,应照凡奸加一等。自属情法之平,而外姻缌麻以上亲之妻,并无服制,亦拟军罪,殊嫌未协。亲属相好,于凡人杖罪上加拟满徒,已属从重,例于满徒上复加发充军,是较律又加数等矣。乃独将奸夫充军,奸妇仍拟徒收赎,亦属参差。
亲属相奸  一,凡亲属和奸,律应死罪者,若强奸未成,发边远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奸罪不致死者,若强奸未成,发近边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尚书胡世宁题,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钦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问罪下,既有发近边充军之文,其依律问罪四字,系属闲文,谨拟删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处改而别处仍照旧,亦不画一。)六十年改定。
   《辑注》。考此例之由来,縁本律强奸下,无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并拟斩罪,故着此例。谓强奸未成,罪止于流,但亲属不可与凡人无别,又不可竟拟入死,故发近边充军,情罪乃尽。
   谨按。亲属相奸,较凡人为重,故强奸者斩,亦较凡人为重。例以未成者拟军,系补律文之未备,然必分别应死,不应死,以为边远、近边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调奸本系律内所无,例亦系酌拟枷杖,亲属有犯,原可酌量定拟,似无庸定立专条。
□亲属犯奸律虽较严,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诬捏情弊,况调奸尤无确据,乃因一语亵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于情理未协。盖业已成奸,自属恩不掩义,而谨止调戏,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条,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亲,未可全以法律相绳,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调戏子弟之妻,照此例问拟,即应满流,在父兄固属罪无可辞,而试问子弟之心安乎否耶。为子弟者,将代伊妻伸诉,抑代父兄隐讳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观,坐视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质证耶。其妇女仍给亲属完聚,抑令离异归宗耶。种种窒碍难通,殊觉未尽允协,似不如仍删去此层为妥。
□古人之法简,后世之法详,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于言外细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后世事事求备,于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亲属调奸,论法虽应重于凡人,论情究与凡人不同,未可执一而论也。
□和好本罪,律有谨止拟徒者,调奸未成即拟满徒,调奸缌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无服之亲论,不过问拟枷杖,调奸缌麻表兄弟之妻,即应拟徒,殊未允协。
亲属相奸  一,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元年,议覆福建巡抚伦达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较凡奸多枷号十日,凡人和奸,律杖八十,无服之亲,律杖一百,较凡奸已加二等,此处枷号四十日,是较凡奸亦加二等矣。惟奸无服亲之妾,作何减法。是否枷杖并减,抑枷减而杖不减之处,例无明文,存有俟参。

诬执翁奸:巻首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监候)。
○(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
○(义子诬执义父欺奸,依雇工人诬家长。)
○(嫂诬执夫弟及缌麻以上亲诬执者,倶依诬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巻首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决)。
○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监候)。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监候)。
○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监候、军伴、弓兵、门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雇工人。)
条例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奸家长之妾者,各绞监候。若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节次题准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载犯奸门内,雍正三年分出,纂为此例。
   《琐言》曰,律言奴雇殴家长,则有家长殴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奸家长妻,不言家长奸奴雇工之妻者,岂律故遗之哉。盖家之于奴雇,本无伦理,徒以良贱尊卑相事使,若家长等奸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贱,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长之人,势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着罪,各问不应杖罪为当。
   谨按。律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