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与雇工人一体同科,例止言奴而无雇工人,似嫌参差。家长之妾与众奴仆有犯,以凡人论,生有子女者,以期亲论,见鬪殴门。此条既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彼条以生有子女区别罪名之处,似未画一。
□上层较律加重,下层又未免过轻。仆妇虽贱,亦有名节,家长与之通奸,不正甚矣。仅拟笞罪,似嫌太寛,奸妇应科何罪,例无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断,抑系一并拟笞之处,记参。
□此条定拟笞罪之意,不过因杀死奴仆,较凡人轻至数等,则与仆妇通奸,似亦不应与凡人同科。惟杀罪究与奸罪不同,杀死容有勿论者,岂奸罪亦可勿论耶。唐律奸他人部曲妻、杂戸官戸妇女者,杖一百。而无已家部曲等妻,《疏议》云,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无论矣。《琐言》曰,问不应,此律之所由昉也。
□汉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罚金四两。唐律不载,明律祗有奴奸家长妻女等项治罪明文,而无家长奸奴婢之语,盖无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妇,及亲属奸奴雇妻二条,余亦未见。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家长之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蒋炳题,杨有图奸期亲服属雇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缢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盖于凡人绞罪上减一等也。若家长有犯,应拟何罪,例无明文。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徒一年。殴死雇工人满徒。殴缌麻大小功亲之奴婢,死者满徒。殴雇工人至死者,绞。鬪殴律内原有分别,并非概不应抵,杨有一案,因死系期亲服属雇工人之妻,殴死律止拟徒,是以因奸致令自尽,亦可减等拟罪。若缌麻功亲之雇工人,殴死即应拟绞,因致令自尽,岂能一概减军。縁因奸致令自尽,例文太严,故此例亦未能分晰叙明也。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及雇工人强奸家长之母与妻女,审有损伤肤体,毁裂衣服,及邻证见闻确据者,无论已未成奸,将奴及雇工人,拟斩立决。若调奸未成,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明兴咨,祁闰月子持刀强奸雇主贾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强奸未成,律,不与已成同科。惟强盗律有因盗而奸,不论成奸与否,拟斩之语,此外并不多见。虽亲属有犯,亦特定有强奸未成专条,不论已未成奸,祗此一条耳。
□奸家长之妾,言奴而不言雇工人,此条雇工人与奴同科。应与上条参看。

奸部民妻女:巻首
凡军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
○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强者倶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丧及僧道犯奸:巻首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论(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倶杖一百,发原籍为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赎刑一条参看。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补出挟妓饮酒,较官吏治罪尤重。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奏准定例。
   谨按。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号两月则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类而严之也。应与别条参看。
□别条系照律加罪,此则照例加罪,系专为僧道、尼僧、女冠而设,凡人仍以凡奸论矣。然僧道加枷号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号可乎。此例殊觉无谓。

良贱相奸:巻首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无夫倶同。强者,斩)。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妇各)减凡奸一等。(如强者,仍照凡论,拟绞监候。其强奸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军民相奸,例应满杖,加枷号一个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减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无夫而言。惟既纂定条例,岂得置之不论。上条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条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妇女,如系和奸则仅拟九十,较奴婢相好治罪反轻。若照例减等,则良人奸他人婢,应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观诸律,益知加拟枷号之非是。
□唐律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