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该屯领催郷约,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脱,即将押解官兵更夫领催郷约等,一并送交盛京刑部审讯,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盛京刑部待郎朝铨条奏定例。
   谨按。山海关外亦有州县官,管理店主通知领催郷约,按戸派夫似属非宜,与上条办法亦异。惟关外幅员辽阔,究与内地不同,且州县较少,是以定立此条,非可一概而论也。与稽留囚徒门内一条参看。
囚应禁而不禁  一,直省并无监狱地方,该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拨兵役于店房内严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词推诿不收人犯,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逃脱者,该督抚即行严参,交部从重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巡抚托庸审题解役魏荣等,递解遣犯崔国泰,在途疏脱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相距数十里以外,尚应派拨兵役看守,岂有已经到境推诿不收之理。
□处分例系照不加肘锁,少差解役例议处。
囚应禁而不禁  一,各札萨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报部,一面委员解送应监禁之地方官监禁。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蒙古犯罪与民人不同,向照理藩院例文办理。此云犯徒罪以上,自系指照刑例问拟者而言,似应修改明晰。
囚应禁而不禁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轻罪人犯用大枷枷号,及用连根带须竹板伤人者,交部议处。因而致死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应枷号者,定于满日责放,不许先责后枷。遇患病即行保释医治,痊日补枷,若先责后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释医治,以致毙命者,交部严加议处。督抚不行察参,或经科道纠参,督抚司道一并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一系康熙年间议覆周清原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枷号人犯,至连根带须竹板,另见下故禁、故勘平人门内,此处似应删去,以免重复。
□枷号例定尺寸斤数,载于五刑门内,惟有重枷,无大枷,此处云大枷系别于催征税粮之小枷也。应参看。
□不许先责后枷,与不准先责后解之意同,枷号人犯,秋凉补枷,与此意亦同,皆钦恤之意也。
□再,此门专论应禁与不应禁,枷号人犯似不应列入,修并于秋凉补枷条内尚可。

故禁故勘平人:巻首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系平空无事与公事毫不相干,亦无名字在官者,与下文公事干连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绞(监候)。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该问)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本)无招(罪,而不行保管)误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连事方讯鞫),有文案应禁者(虽致死),勿论。
○若(官吏怀挟私雠)故勘平人者(虽无伤),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监候)。同僚官及狱卒知情,(而与之)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虽共勘而但)依法拷讯者(虽至死伤),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正犯)罪人赃仗证佐明白,(而干连之人独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强窃盗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者,准夹讯外,其别项小事,概不许滥用夹棍。若将案内不应夹讯之人,滥用夹棍,即虽系应夹之人,因夹致死,并恣意叠夹致死者,将问刑官题参治罪。若有别项情弊从重论。
   谨按。此条不得滥用也。
□此条专言夹棍,下条兼及拶指,均刑之极重者。
□但系因夹身死,即应题参,则恣意叠夹,自不待言,究竟有无分别,及治以何罪之处,尚未明晰。
□上层言不应夹而滥夹,下层言应夹而恣意叠夹致死。
□与《处分则例》参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抚、按察使正印官,许酌用夹棍、拶指外,其余大小衙门,概不准擅用。若堂官发司审理事件,呈请批准,方许用夹棍、拶指。若不呈请而擅用,及佐贰并武弁衙门,擅设夹棍、拶指等刑具者,该堂官及督抚题参,交部议处。正印官亦照失察例处分。
   此二例原系三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纂四条,乾隆五年又改为二条,三十二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不得擅用也。
□夹棍、拶指为刑之重者,故不许轻用,虽发司审理之案,亦必呈请批准而后用,愼之至也。
□题参治罪,不论应夹讯,与不应夹讯之人,一经因夹致死,即应治罪矣。究竟治以何罪,并未叙明,按语内亦未议及。下条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任意叠夹致毙者,照非法殴打律,杖一百,徒三年。诬吿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