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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随起诉随停诉,永保公诉之权。则律中"期满免除"一语将属空言害被告人者亦复不少。起诉及预审、公判有违规则者,不成为中断期满免除期限。谓如检事求预审,须交付证凭、参考物件、及指示犯处、犯名等,如第百九条所云,否则为背规则。惟裁手官之所管误者不在此限。第十五条,谓被告人所管方起诉之初有难于遽辨者,故有误,所管虽违规则,不得谓被告人为无罪。被告人得免诉或无罪之宣告,其告诉、告发之人若系出于民事,原告人之恶意特称民事原告人者,谓检察官为原告人,律不得要偿也。
过失重者,得要求其亏损之偿。被告人虽受处刑宣告,其告诉、告发人若系出于民事,原告人之恶意其所告之罪过于所犯之实者,亦如之。过实谓如止误杀伤以"谋故杀伤,之类。若民事原告人经预审及公判宣告而不服、上诉自取败屈者,被告者得要求其因上诉而受亏损之偿。要偿之诉在本案未经决告以前,得于该管裁判所告之。第十六条,谓本案既经宣告,即失附带之质,不得诉于刑事裁判所。盖因要偿为刑事所不管理也。被告人虽受无罪宣告,不得向裁判官、检察官、书记及司法警察官为要偿。
但各该管官故意损害,谓如擅监禁人、刁难勾留或卖嘱受赂之类。或犯刑法所定之罪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条。本律所称期限,以时者从登时起算,以日者不算初日、期尽日,若当休假不算人限内。谓非休假则算入限内。但期满免除期限不在此限。谓期满免除专日被告人发者,计期限亦属另例。称一日者以二十四时,称一月者以三十日,称一年者依历。第十八条,不日以三百六十五日者,不分岁月大小闰差,概一周年。本律所定路程期限,每陆路八里算与一日,虽未满八里者三里以上亦同。
岛地及外国路程之算法于别律定之。第十九条,岛地专指北海道流配地。凡经过本律所定诉讼期限者,除特异事故外即为失诉讼之权。第二十条,特异事故谓如交付宣告书不载上诉期限、或诉讼关系人遭水火厄灾,至逾上诉期限之类。诉讼关系人不于裁判所所在地居住,应当权设侨居,申报书记局。违者虽文书递交不到不得容异议。第二十一条,诉讼关系人,谓若检察官、民事原告人及被告人、民事干连人之类。将文书递交于诉讼关系人,于律无别条者书记应造册,令该局使丁递交。
其应受领文书者,在裁判所管外得将其事件嘱托该管外裁笋所之书记。第二十二条,因官吏之权不越所管故也。递交文书要开造二通,将一通交付本人,若不能交付本人,应于其家交付同居亲属及雇人,其递交人要令受领者于二通文书上署名捺印,不能署名捺印者须附记事由。其不得交付同居亲属及雇人及不肯受领者,得交付该处户长,户长要签印文书,速付之本人。递交人要于二通文书上记载受领者之名氏、处所及时日。其违本条规则者不成为文书递交。
递交人应缴纳该书一通于书记局,该局要为凭信以保存之。第二十三条。休假日及日出、日没前后不得行文书,违者不成为递交。但本人承允受之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条,谓假日人多不在家,或致交书迟延。而日出、入前后属人家静息时间,故惮扰之。官吏文书要使用本属官印记,载年月及处所、署名、捺印,又每叶钤印。其不得用官印者须附记事由,违者不成为文书。其非官吏文书,要本人亲自署名捺印,不能署名捺印者,除官吏对面所造外要令对同人凡律中所谓对同者,犹俗云在场在见人,下仿此。
代署附记事由。第二十五条。凡造作诉讼文书,正本及誊本不分官私不得辄改窜文字,其有将文字添人及删除、或记注栏外者,要签印之,删除者须存其字样,记载原数,以便观览。违者不成为增减更字。第二十六条,本条为关防伪造文书而设。凡预审及公判规则,其犯罪在本律颁布以前者,仍得引用诉讼次序。在本律颁布以前者不违现律,亦得用之。第二十七条,,将来有颁行新法,改定预审及公判次序,其犯罪在改定新法颁布以前,仍得引用本律。
但有所抵触者不在此限。若犯罪在改定新法颁布以后者亦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条。凡应以陆海军军律处断者不得引用本律。第二十九条。本律称亲属者,依刑法第百十四条、第百十五条之例。第三十条。
第二编 刑事裁判所区别及权限
第一章 通 则
通常刑事裁判称通常所以别特异,如军事裁判所之类。得与民事裁判在同一裁判所合其权。第三十一条。定裁判所位置及所管区域,司法卿奏闻,取自上裁。第三十二条,谓位置区域随时变换,有难预定者,其裁酌地势便否、事务繁简,而定之司法卿,仰之上裁。裁判所置检察官一名或数名。第三十三条,检察官所以代公众为原告者,不置此官即不成结构。检察官之刑事职务:一,搜查罪犯。谓止搜查有无犯罪,不及检核钩发犯情。二,向裁判官请求审查犯罪之实及援引应用之律。
谓预审判事,须检察官请求乃始为预审。三,传示裁判所命令及其宣告。四,于裁判所保护公益。第三十四条,谓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