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有关公益者辄得陈言,其为被告人有所请求亦是。检察官要一名对同于公廷。第三十五条,谓检察官于关系事件不容不陈白意见,若不对同为不成裁判。然检察官只司检察,公廷审断之权不得干预,故只令对同,不能竟称为会同、偕同。裁判所置书记一名或数名。第三十六条。书记要于预审及公判时到堂,开造文案、抄录公判暨其余一切诉讼文书,谓书记之于裁判所紧要亦同检察官,若不到堂亦不成裁判。又要保存裁判宣告及其余一切文书。第三十七条。
从罪名分定裁判所,所管违警罪于违警罪裁判所,轻罪于轻罪裁判所,重罪于重罪裁判所,其一人犯重罪及轻罪,或犯轻罪及违警罪二罪俱发者,虽非附带之罪,从其重者并管于上等裁判所。第三十八条,谓并轻于重,非特慎重裁判,兼有筒捷之利。附带罪者,一人或数人同处同时犯数罪,二人以上通谋、异处异时犯数罪,为图便自己而连他人犯罪,或图免本罪更犯别罪,第三十九条,谓附带罪质虽互有异同,而犯情株连罪脉相缠,故得附著本罪一并裁判。
于裁判所同等者,将犯处之裁判所为预审及公判所管。其犯处不明白者以逮捕地之裁判所为所管。第四十条,以犯处定裁判所管,既无朦胧抵触之弊,又于搜索证凭、推问证人最为便宜。彼此裁判所管内同时犯罪或继续犯罪,以逮捕地裁判所为兵所管。彼此管内犯罪,谓如于各管交界中间犯罪之类。其数罪俱发者亦如之。第四十一条。于犯罪处之外裁判所管内逮捕者,要押送附近该管裁判所。谓如于西京及大坂犯数罪者,捕之滋贺管内,押送西京。捕之神户管内,押送大坂之类。
其以令状逮捕者,押送发令之裁判所。第四十若于彼此裁判所所管内不能逮捕及法律所不许逮捕者,如违警罪,止该罚金之类。将最初之预审及公判裁判所为其所管。第四十三条。从犯、从正犯所管之裁判所,若正犯系彼此裁判所所管者有数名,将最初之预审及公判裁判所为其所管。其属高等法院及陆海军裁判所所管,于法律有专条者不在本条之例。第四十四条,谓如正犯军人、军属,而从犯乃平人或贵人之类。在外国犯罪应依本国法律处断者,逮捕之内地,将逮捕地之裁判所为其所管。
自外国解到者将解到地之裁判所为其所管。其应行阙席裁判者,将被告人最后所居裁判所为其所管,若所居不明白者须起定裁判所所管之诉。第四十五条,阚席裁判谓非两造对质,如被告人未就缉捕,仅原告人到案之类。于商船内犯罪者,其所管及诉讼次序别有定律。第四十六条。裁判官行预审者不得干预公判,其先行预审又行公判者,除于哀诉及阙席裁判之实有事故者二事外,不得干预其上诉裁手,违者不成为裁笋。第四十七条,谓裁判官一立成见,不免执拗,但哀诉及阚席裁判之实有事故者不令前官干预,则有难于审明者。
裁判听于受诉事件,有自行判决应否管理之权,但检察官及自馀诉讼关系人于其判决虽本案既属终审,仍得依常规上诉。
第二章 违警罪裁判所
以治安裁判所为违警罪裁判所,裁判其管内所犯违警罪。第四十九条。违警罪裁判所判事职务,治安裁判所之判事行之。判事有故,判事补行之。第五十条。违警罪裁判所检察官职务,该处警部行之。第五十一条,不置检察官而令警部摄行者,由事犯轻小故也。违警罪裁判所检察官要每月造已未决事件表,发呈轻罪裁判所。裁判之弊莫大于耽延,故每月必纳表上官,供其检阅。其事件表要违警罪裁判所之判事签印,若有意见则附记之。第五十二条,要判事签印者所以表其确实,附记意见者所以辨明延滞之由。
违警罪裁判所书记职务,治安裁判所之书记行之。第五十三条。
第三章 轻罪裁判所
以始审裁判所为轻罪裁判所,裁判其管内所犯轻罪,又得行轻罪及重罪预审。谓裁判管内罪犯虽为裁判正规,而系于本案附带罪者,虽在管外亦得裁判之。又裁判于其管内违警罪,裁判所之始审裁判为控诉者。第五十四条,本所即违警罪控诉之所,经此即不得再空1轻罪裁判所判事职务,该所长于初审裁判所之判事一名或数名,依次命之,以一年为满,更替职务仍限以期年者,所以令裁判官熟习职务,且防作弊也。又得再加一年继续其职。第五十五条。
预审判事职务,司法卿于始审裁判所之判事命一名或数名,以一年为满,谓不拘次序拔擢命之。又得再加一年以上继续其职。第五十六条,以预审判事欲极习熟,故得继续职务至于数年。判事有故,其他判事或判事补行其职务,判事补得对同预审及公判陈白意见。第五十七条,惟不得干预议决。轻罪裁判所检察官职务,始审裁判所之检事或其所指命之检事补行之。第五十八条。轻罪裁判所书记职务,始审裁判所之书记行之。第五十九条。东京警视本署长及府县长官,各于其管内兼为司法警察官,有搜查罪犯之权,并与检事同,但东京府长官不在此限。
由东京户口稠密、事务繁剧,特置警视局为其专任。左开各官吏辅佐检事,受其指挥,要从第三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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