曰:园陵者,《三秦记》云:“帝王陵有园,因谓之园陵。”《三辅黄图》云:“谓陵四阑门通四园。”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盗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若赃重者,准下条“以凡盗论加一等”。若其非盗,唯止斫伐者,准《杂律》:“毁伐树木稼穑,各准盗论。”园陵内,徒二年半;他人墓茔内树,杖一百。
279.盗杀官私马牛
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军国所用,故与馀畜不同。若盗而杀者,徒二年半。若准赃重於徒二年半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其有盗杀牛之类,乡俗不用耕驾者,计赃以凡盗论。
280.盗不计赃立罪名
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於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计赃科,唯立罪名。亦有减处,并谓得罪应重,故别立罪名,若减罪轻於凡盗者,各须计赃,以凡盗论加一等。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疋,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及言减罪轻於凡盗者”,上条“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假有盗尸柩上衣服,直绢二十疋,依凡盗徒二年半,文称“减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盗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盗论加一等”。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小祀等物,虽得减罪,亦是“盗不计赃”。
281.强盗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後盗、先盗後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疏】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後盗”,谓先加迫胁,然後取财;“先盗後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後,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即得阑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及窃盗取人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类,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
问曰:据《捕亡律》:“被盗,虽傍人,皆得捕系。”未审盗者将财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伤,或绝时、不绝时,得罪同“强盗”否?
答曰:依律:“盗者,虽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後强”。绝时以後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
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疋,绞;伤人者,斩。
【疏】议曰:盗虽不得财,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赃满十疋;虽不满十疋及不得财,但伤人者:并绞。杀人者,并斩。谓因盗而杀、伤人者。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於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盗人若持仗,虽不得财,犹流三千里;赃满五疋,合绞。持仗者虽不得财,伤人者斩,罪无首从。
282.窃盗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疋,不更论尺,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役流。其有於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徵。
283.监临主守自盗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人盗部内人财物,是为“盗所监临”。注云“若亲王财物”,依令:“皇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自盗王家财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盗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注云“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不计赃之物,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即是本条已有加於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计赃直绢二十疋。凡人盗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计赃重者加凡盗一等,徒三年;监主又